苏某春与建昌县某某镇某某苏屯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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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0)辽1422民初2428号

原告:苏某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昌县某某镇某某苏屯组。
负责人:苏会明、沙某霞、苏某财、李某军、李某芬。
第三人: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本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俊,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佰厚,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春系某某镇某某村民。1998年4月15日,苏某春与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某某荒山拍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已被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2019年1月21日,辽宁名阳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受原告苏某春单方委托,对苏某春承包林地进行现场鉴定,鉴定意见为:西沟岔抄道子:林地面积12.3566公顷(合185.35亩),森林类别:国家公益林。正沟头道毛子:林地面积6.5624公顷(合98.44亩),森林类别:国家公益林。
另查明,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公益林总面积为1762.50亩。从2010年开始,国家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采取了补贴政策,2010年至2012年每亩补贴6元,从2013年开始每亩补贴11元。2010年及2011年的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的公益林补偿款共计21,150元,由某某镇林业站发放给某某。该两年的公益林补偿款经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将此项资金用于村级公益事业。2012年至2016年五年的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会的公益林补偿款共计88,125元,由某某镇林业站将该款打到某某王汝田的粮食直补折上,由村委会代管。2018年1月16日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将2015年前公益林补偿款49,350元交付给代表苏景义。2018年1月17日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将2015年至2016年两年公益林补偿款38,775元交付给代表苏景义。2017年至2018年两年公益林补偿款38,775元由某某镇林业站分别打到各户的粮食直补折中。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不当得利案,该案将本案第三人列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辽14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作出(2019)辽14民终206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2018)辽14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42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名阳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2019年1月21日的鉴定书、(2019)辽14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明细表1张;(2019)辽14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一、公益林补偿款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对于该款的取得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即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或个人先与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并按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其履行公益林管护合同情况及管护成效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支付和兑现管护补助资金及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故公益林补偿款并非向所有的公益林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发放。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公益林进行了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返还原告公益林补贴款19,013.93元以及在原告承包期内的公益林补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公益林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取得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合同上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二、得利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建昌县某某镇某某苏屯组取得公益林补偿款共19,013.93元是经过经第三人建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支出的,而第三人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放公益林补偿款共19,013.93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管理的内容,并无不当之处,即被告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013.93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苏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刘恩来
书记员张月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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