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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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0702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
指定辩护人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羲,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文闻,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缪某1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3539.57元,本人垫付医疗费15539.57元。经法医鉴定,缪某1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已行住院治疗,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票计算,其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根据缪某1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核实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3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护理费: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12月×2月=11136元;5、误工费5000元/月×4月=20000元;6、鉴定费3500元;7、交通费(提供了部分票据,其他遗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5月18日14时许,缪某3报警称自己和弟弟缪某2、叔叔缪某1被周某持刀捅伤,14时30分许,周某到长庚派出所自首;同年6月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该案立案。
2、到案材料,证明:2020年5月19日14时24分,犯罪嫌疑人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3、户籍资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因该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20年5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周某折叠刀1把。
6、照片,证明:2020年5月20日,周某指认捅伤被害人的地点及所用的刀。
7、被害人缪某3、缪某2、缪某1的陈述,证明:缪某3、缪某2、缪某1三人一起到常德,被周某持刀捅伤的事实。
8、证人董某、侯某的证言,证明:该二人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2020年5月19日周某将缪某2、缪某1捅伤的事实。
9、鉴定意见,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67、368号,证明:被害人缪某2、缪某1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重伤二级。
10、辨认笔录,证明:缪某2于2020年6月8日经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周某是将其捅伤的人。
11、被告人周某于2020年5月19日、6月8日、18日做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因老婆董某和缪某2有不正当关系,约缪某2于2020年5月19日见面,缪某2带缪某3、缪某1前来。见面后,周某不问缘由,持刀将对方缪姓三人捅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交通费发票16张、住宿费收据4张、医疗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2张,单位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缪某1因受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月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其中一名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折叠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父母赡养费、住院之外的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收入即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考虑到本案原告人先后来往广东、湖南、安徽三地路途遥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375.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肖志宏
人民陪审员蒋小其
人民陪审员雷杰
书记员杨德胜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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