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杜某某、某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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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鲁1428民初200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周某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XXX。
负责人:郝春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杜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甲马营乡G340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龙湾村处时,与从公路北侧向东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电驱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电驱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被告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
五、被侵权人情况:周某某,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镇龙湾村**。
六、鉴定意见:1、周某某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周某某误工时间1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90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116元/天×(60+13)天=8468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6、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周某某7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1900。
8、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电动车电池更换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的车辆维修发票或清单,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更换电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4355.2元。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的为医疗费9907.2元,扣除杜某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实际为59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007.2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7.20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护理费84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868元,由被告某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868元。剩余4480元则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即3136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23011.20元。
至于被告杜风雷提出的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的主张,因杜风雷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问题为合同纠纷,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杜风雷可另行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奎
书记员翟佳丽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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