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良与张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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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云2624民初674号

原告:韦某良,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亮,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麻栗坡县玉尔贝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560087722P。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韦某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属有关部门制作的有效证明材料,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韦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以证据7为补充说明,因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据7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指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7不得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4、5、6属有关部门制作的有效证明材料,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因韦某良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本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张某亮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竜林向杨万方向行驶,12时35分行驶至龙哪线3公里8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韦某良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某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韦某良无责任。云H×××**号车所有人为张某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韦某良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张某亮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及车损费。2020年3月5日,韦某良向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申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三期鉴定;2020年5月25日,韦某良向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申请劳动力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400.00元。2020年6月28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28日,本院指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对韦某良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无法确定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综合考虑韦某良的年龄、伤情,本院确定韦某良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计算为79426.00元÷365天×30天=6528.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0元×4天=400.00元。
4.误工费:综合考虑韦某良的年龄、伤情,本院确定韦某良的误工期为60天。因韦某良无固定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来的收入依据,本案误工费计算为:106514元÷365天×60天=17509.15元。
5.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韦某良向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4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韦某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65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7509.15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27837.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韦某良与张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韦某良受伤,经认定:韦某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亮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亮作为车辆使用人及所有人,依法对云H×××**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仍不足的,由张某亮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某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某良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037.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韦某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443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张某亮赔偿韦某良鉴定费3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韦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0元,由张某亮负担132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熊富全
人民陪审员陈发
人民陪审员李敏
待删除空行
书记员余曼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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