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13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赵玉于1995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去世、母亲张士瑞于2017年6月23日去世。赵玉、张士瑞(曾用名张世瑞)生前留有位于朝阳县间。2016年9月18日,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张士瑞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对赵玉、张士瑞共同所有的位于朝阳县的住宅进行征收,经计算被征收人张士瑞应得的补偿款总额为1,011,969.20元,包括安置住宅总价款767,313元和奖励补助244,656.20元。其中张士瑞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参照安置住宅补偿款767,313元的数额,自愿选择棚改房源超市内的三处安置房屋即位于,面积85.20平方米;B3#3-3-302,面积86.14平方米;B9#3-5-501,面积103.28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1和被告赵某2分别向法庭提供“遗嘱”一份。原告赵某1提供的遗嘱载明,“我是拉拉屯村的村民,我叫张世瑞,我的老伴于1995年因病去世,现属于我本人的固定财产就是二百五十左右平方米的住房面积,我走后决定把此面积(或折成现金)平均分为三份,分别归于我的儿子(赵某2)、我的女儿(赵某1)、我的孙子(赵勇)共三人的名下,立嘱人张世瑞。张士瑞的女儿赵某1,证明人:张世芹,2014年5月25日”。经查,该份遗嘱中的“张士瑞的女儿赵某1”和此遗嘱的日期“2014年5月25日”的字样均由原告赵某1所写,“证明人张世芹”字样由张世芹所写,其他字样由张士瑞所写。被告赵某2提供的遗嘱载明,“遗嘱,我张世瑞和赵玉的家产全部留给我儿赵某2。留给人:张世瑞亲笔,张世瑞的女儿赵某1同意选择放弃家产,张世瑞儿子:赵某2,2014年4月4日。”经查,该份遗嘱中的“张世瑞的女儿赵某1同意选择放弃家产”字样由原告所写,“张世瑞儿子赵某2”字样由被告所写,其他字样均由张士瑞所写。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遗嘱中“2014年4月4日”的日期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鉴定。2020年6月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因申请方说没有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退回相关材料中止鉴定”的《中止鉴定告知书》。2020年6月5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样本,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事项。终止本次事项委托,案卷退回朝阳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对其父母所留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综合本案,法院分析如下:一、对于原、被告的父亲赵玉所留遗产,被继承人赵玉于1995年去世,留有遗产为其与张士瑞共同共有的房屋四间,当时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张士瑞及本案原、被告。继承开始后,三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分割,直至2017年6月2日,原告就继承权纠纷诉至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张继承其父亲赵玉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被告的母亲张士瑞所留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其母亲张士瑞所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针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因原告自认提供的“遗嘱”中的日期即“2014年5月25日”为其本人所写,而非为立遗嘱人张士瑞所写,故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从而该份《自书遗嘱》无效,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遗嘱”,原告主张该“遗嘱”的落款日期非为其母张士瑞所写,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其对该“遗嘱”中其他书写内容并无异议,故法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该份“遗嘱”的内容能认定被继承人张士瑞对其财产的处理情况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自书遗嘱》有效。综上,对原告赵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对其父母所留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某1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赵某2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遗嘱,其遗嘱形式为自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等法律效力,对继承权的实际取得与消失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对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2、遗嘱人在遗嘱上注明书写的年、月、日;3、遗嘱人亲笔签名。本案中,上诉人赵某1提供的遗嘱,其中载明的“注明年、月、日”即2014年5月25日,系赵某1书写而非遗嘱人张世瑞书写。《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存在两份内容互相矛盾的遗嘱,因上诉人赵某1提供的遗嘱,不能确定订立时间,亦无法比较此遗嘱与被上诉人所提供遗嘱的订立时间先后,此“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故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赵某2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4月4日的遗嘱证据。上诉人主张该遗嘱注明的2014年4月4日为赵某2书写而非遗嘱人张世瑞书写,对此主张,只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4月4日遗嘱的内容等事实、证据,认定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所提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母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春义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吕若琪
(法官助理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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