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13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1,女,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2系王某1姐姐,李某1系王某2朋友。
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李某2(李某1父亲)转给王某2180000元。6月26日王某2转入王某1农业银行尾号“3513”账户230000元。2014年9月4日王某1在沭阳县海宁皮革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皮裘服饰零售。同年10月28日王某2再次转入王某1上述“3513”账户30000元。2015年5月18日,王某1与王某2、李某1签订《股东合作协议》,载明三方投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为梦韵皮草,经营地点在海宁皮革城,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出资总额260000元,王某2、李某1分别出资130000元,王某1未出资,三人分别占股33.3%;分红方式为一月一计,一年一结;并约定“出资方出资金额的支付:……2.公司结束或者转让时支付,如结束或转让时所得金额不到出资方出资额时由出资方承担。如有超出,超出部分由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等。同日,杨某与李某1、案外人邓某(王某2丈夫)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就合伙经营杨家私房菜饭店作出约定,其中邓某、李某1分别出资311550元、308450元,杨某未出资,邓某、杨某分别占股33.5%,李某1占股33%,杨某为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合伙盈余按照各合伙人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合伙的清算:2.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出资”等。2015年10月11日,王某1通过其QQ邮箱向王某2发送名为“2014年至2015年现金账目”邮件,内容为“沭阳皮革城现金日记账”,其中载明“卡转入230000元”“房租转入费120000元”“10月28日姐转入30000元”等。2016年2月21日,杨某通过其QQ邮箱向王某2发送名为“杨家私房菜汇总2016.1”的邮件,内容为该饭店2016年1月和2月日记账。
2014年12月15日,王某1将其“3513”账户余额28207.45元转入尾号为“907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19日王某1开设尾号为“2007”苏州银行账户用于皮裘店POS机刷卡。2015年2月17日、23日,王某1从“2007”账户共转出250000元至其“6048”江苏沭阳东吴银行账户用于理财。理财到期后,王某1于2015年9月9日从“6048”账户转出100000元至其“9075”账户,余款继续用于皮裘店经营。2016年1月6日,王某1从其“2007”账户转给王某2150000元。至2016年2月19日,王某1“2007”账户余额为233401.8元。当日王某1将其中233400元转入其“8986”中国银行账户。2016年3月1日王某1从“8986”账户转给李某250000元,该款系分配给李某1的利润。2016年5月10日王某1从“8986”账户转给王某2160000元,5月16日,王某2转回该账户210000元,对于王某1、王某2之间100000元的转账差额王某1、王某2均称系合伙体分配给二人的利润,每人50000元,王某1应分得的50000元在王某2处,后王某2以其所有的一辆轿车折价给王某1充抵该50000元款,杨某不予认可。至2016年5月18日,王某1退伙时,王某1“6048”账户余额为0.13元,“9075”账户余额为10458.57元、“2007”账户余额为183.24元、“8986”账户余额233427.96元。
2014年11月27日王某1开设尾号为“1179”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2月18日王某1开设尾号为“8088”中国银行账户,3月1日王某1从其“1179”账户转入“8088”账户15000元。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王某1分别从该账户支出100元用于购买基金。至2016年6月14日“8088”账户余额23877.58元。
2016年5月17日杨某通过王某1信用卡刷卡取得54900元,后王某1报警,杨某、王某1关系恶化。2016年5月18日王某1及王某2、李某1签订《退伙协议》,载明王某1退伙,三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梦韵皮草店没有盈利,王某1退伙不享受利润分红,实际亏损不再由王某1承担,王某2、李某1继续聘请王某1负责梦韵皮草服装店的经营事宜等。2016年6月14日王某1与杨某家人发生撕打,致使杨某、王某1矛盾加剧,杨某、王某1自此分开,收入支出也均分开。当日王某1两次从其“8986”账户转给王某2共243800元,从“8088”账户转给王某223800元。2016年6月14日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给王某1“1179”农业银行账户证券投资款20916.21元,对于该款王某1认可系其自行投资证券所得收益。同日,王某1通过转账和提现方式将其中20900元转出该账户。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1先称其中15000元系转给王某2,其余5900元用于支付皮裘店货款,后又称20900元全部用于支付皮裘店货款。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系杨某、王某1夫妻共同存款还是梦韵皮裘店经营款;2.若为皮裘店经营款,杨某是否可以分割及如何分割,若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是否应少分或者不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其“8986”中国银行账户转给王某2的243800元系梦韵皮裘店经营款,王某1于当日通过其“8088”账户转给王某2的23800元和通过其“1179”账户转支的20900元,共计44700元,系杨某、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杨某称梦韵皮裘店为杨某、王某1共同经营,并主张二人投资二十余万元,但对于投资款的来源,杨某主张王某2于2014年6月26日转入的230000元为王某2返还的集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杨某提供的其信用卡在梦韵皮裘店刷卡消费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对梦韵皮裘店的投资。王某1与王某2系亲姐妹关系,2015年5月18日王某2、李某1(其中王某2系以其丈夫邓某名义)与杨某合伙经营饭店并签订合伙协议,王某1与王某2、李某1在当日补充签订关于皮裘店的合伙协议具有合理性。王某1与王某2、李某1关于皮裘店的出资及经营模式的约定与杨某与王某2、李某1关于饭店出资方式、经营模式的约定基本相同,故皮裘店以王某1名义经营,王某2、李某1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王某2在皮裘店成立前和经营之初转入王某1账户260000元及王某1向王某2发送皮裘店现金日记账的事实,可以认定该260000元系王某2、李某1对皮裘店的出资,即可以认定系王某1与王某2、李某1合伙经营梦韵皮裘店。杨某主张由杨某、王某1出资经营梦韵皮裘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合王某1与王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资金流转,可以认定王某1名下的“3513”“9075”“6048”“2007”“8986”账户系皮裘店经营账户,故王某1从其“8986”账户转出的243800元应认定为皮裘店经营款。经核算,至王某1退伙时,上述五账户中皮裘店累积经营款为244069.9(233427.96+183.24+10458.57+0.13)元。王某1提交的“1179”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份开设,同时期王某1已用其“3513”和“9075”农业账户经营皮裘店资金往来,无再行设立新账户的必要。且“1179”账户流水未能反映与皮裘店其他经营账户有关联,而王某1认可2016年6月4日由华泰证券公司转入该账户的20916.21元系其个人投资收益,故杨某主张该“1179”号账户系王某1个人往来账户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王某1“8088”中国银行账户系其于2016年2月18日开设,其中王某1于2016年3月1日从上述“1179”账户转入“8088”账户15000元。2016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王某1分别从该账户支出100元用于基金申购。结合(2017)苏13民终415号杨某、王某1离婚纠纷案件2017年5月11日听证笔录中,审判人员询问“在你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购买股票、基金?王某1回答:基金就是每个月交100元,第四个月就没有缴纳了”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账户亦应为王某1个人往来账户,故王某1于2016年6月14日从该“8808”账户转出的238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1已认可华泰证券公司转入该账户的20916.21元系其个人于2016年3月份的投资收益,故其转支的20900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杨某、王某1于2016年5月份关系恶化,王某1自认为防止杨某分割财产,故意转支其“1179”账户中的20900元,且在同日将“8088”账户23800元转给王某2,故王某1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故依法应不分或者少分。综合考虑杨某、王某1矛盾起因,王某1转移的财产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上述44700元由杨某分得30000元,王某1分得14700元。
二审中,王某1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王某1尾号为“1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到2016年8月1日)以及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2月6日共计16笔微信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款项均是支付给皮裘店的供货商。上述微信转账对应“1179”账户的支出,证明“1179”账户银行卡是用于皮裘店经营,进而证明“1179”账户转到“8088”账户的15000元是皮裘店款项。
审判长陈加宽
审判员王晓玲
审判员葛娜
书记员王丹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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