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鄂138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勇,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王庄布依苗族乡塘寨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詹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址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抓获羁押,2020年7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已执行。
辩护人冯祥文,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勇、被告人杨某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1月30日自愿预缴罚金一万元。本院对被告人金某勇、被告人杨某拟适用社区矫正,委托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金某勇、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均为适宜纳入辖区接受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勇、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勇、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金某勇、杨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泽著
人民陪审员徐光照
人民陪审员赖斌
书记员谢萌萌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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