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辽1422民初2073号
原告:于某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彩钢瓦建筑安装维修等业务。2020年7月13日,被告为修复房屋找到原告,原告又找来张某军、刘某利等人,共计4人为被告家房屋南侧房顶用被告家的彩钢旧材料进行修复。当日十时许因下雨停工。中午就餐时,原告与他人一起饮酒,后原告又与刘某利、被告父亲等又到原告原房东家饮酒直至下午3时许。在雨稍小后,原告与他人一起回到被告家,继续一起安装彩钢瓦。此间原告登梯子上房顶,刚离开梯子后,从房顶坠落到地。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胸积液,住院21天,花医疗费7038.49元,二级护理,病志中无增加营养记载。原告伤情于2020年11月4日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洋从高处坠落摔伤左胸部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兴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92元。
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00元。被告在事后曾给付原告方6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务中从高处坠落摔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两次饮酒,后又继续工作,工作中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致己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伤亦存在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只按40%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所阐述的意见等情况,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合计111720.49元,本院能否认定问题,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能全额认定,本院应当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98619.77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30.49元(7038.49元+69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四项费用合计74470.49元合理。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每天167.70元标准给付,合计为18447元(167.70元×110天)。第三、关于营养费,因无增加营养医嘱,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标准给付,合计为2702.28元(128.68元×21天)。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应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98619.77元损失数额及原、被告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09.89元(98619.7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洋各项经济损失49309.89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周杨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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