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0)辽01民终1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满族,住址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司,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母亲郭某与被告张某2经(2017)辽0112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1(××××年××月××日出生)归郭某抚养,被告张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1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因病(××等)支出医药费3441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郭某与被告张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郭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结合郭某陈述及被告张某2工作(国家安全部门)收入情况,可知被告实际年收入20万元左右,故依此并结合原告日常花销(不含医药费)确定为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500元。另原告医药费用,被告应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过高、改判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郭某与上诉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随郭某生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结合郭某陈述及上诉人工作(国家安全部门)收入情况和被上诉人日常花销(不含医药费)等事实,依法确定子女抚养费每月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医药费2万元人民币理由不充分、且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1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因病(××等)支出医药费34411.63元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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