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孩,武某2(2014年7月2日出生),武某3(2014年7月2日出生)。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9)辽0106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七年,并育有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在日常的婚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矛盾挫折,夫妻双方应当理性对待婚姻,相互尊重、互相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共同努力创造和谐完整的家庭氛围。现双方分居未满二年,上诉人又未能充分举证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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