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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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晋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山西省盂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张某实施侵权行为,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根据淘宝网上显示的店主信息而起诉被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淘宝网店上查看结果虽然与被告张某及其身份证号码一致,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淘宝网上开店铺需要实名制及严格的身份核实过程,无法排除别人假冒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可能性。该店铺在淘宝网上所留电话并非被告张某所有,本案的收据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张某开具,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付款情况来看亦仅仅通过淘宝网支付给“惠信数码配件直销”的帐户,无证据显示该帐户与本案被告张某存在关联性。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应进一步补强其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实性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某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其诉讼请求因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2017)冀石国政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惠信数码配件直销”淘宝店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张某辩称,其没有经营过网店,案涉网店相关的电话和收款人均与其无关,其身份证曾丢失,不排除被他人冒用开设网店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某侵犯其商标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淘宝网上“惠信数码配件直销”店铺店主姓名和身份证号与张某一致,但该店铺所留电话号码、收款人姓名及账户信息均与张某没有关联,截止目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再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烁
审判员宋霞
审判员文劼
二○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雷杨华
书记员王蓓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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