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龙、史某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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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豫05民终4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龙,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森,男,200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理人:席某省(系史某森之母),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莉,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世龙与周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周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世龙借款本金165500元。李世龙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豫0502财保3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周金莉名下位于安阳市××弦××大道××城××楼××号的房产,期限为三年。史某森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豫0502财保346号民事裁定,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豫0502财保346号民事裁定,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2、史某森的法定代理人席某省与周金莉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周金莉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转让给史某森,房屋转让价格为67万元整,从房屋交房之日起史某森开始还房贷,每月2647元,直到2020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史某森支付周金莉房款共计29万元整,剩余贷款35万元由史某森于2017年9月开始还房贷至2019年,现该房本息已结清。3、李世龙对史某森和周金莉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签名和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无鉴材落款时期和真实形成时期的对比样本,无法满足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予以退卷,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了涉案房产,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史某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李世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世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李世龙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李世龙上诉称要求对房屋转让合同形成的时间做鉴定的问题,李世龙向原审法院就申请了对房屋转让合同中的签名和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无鉴定材料落款日期和真实形成时期的对比样本,无法满足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因该鉴定项目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故李世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世龙上诉要求继续查封涉案房产的问题,史某森与周金莉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史某森的法定代理人席某省根据房屋转让合同支付首付款290000元之后,于2017年9月开始,每月向周金莉还涉案房屋贷款指定的银行卡转钱还房贷,并于2018年3月10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1月21日支付了剩余全部房款。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做出裁定查封该房产。因此,史某森和周金莉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史某森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且2019年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史某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李世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世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李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张敏
法官助理郭会平
书记员宰梦梦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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