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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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0)晋02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北京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于2019年3月11日到被告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商砼罐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1952元;2019年6月23日,给付5500元;2019年8月9日,给付5500元;2019年8月12日,给付550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郭某因故离职。之后,原告郭某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郭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请求多一项请求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郭某不服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确定或被告自认,且被告以双方系劳务关系进行抗辩。原告诉请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均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诉求因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必要条件而失去主张之事实基础,故其诉求不能成立。而原告主张支付2019年7月至8月11日拖欠的工资,因双方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导致支付的标准有所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法律关系明晰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实郭某与大同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或者是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其与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属于劳务关系争议。另预拌混凝土企业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只有在施工季节到来之后才有可能复产,相关企业均在复产期到来之际雇佣罐车司机,用工期具有季节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在用工形式上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因此,郭某请求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主张山西奕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451元的请求,因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故二审也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郭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明柱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赵学姑
书记员杨卿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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