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杨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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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冀1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杨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0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系杨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枝,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志勇,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长和国际****。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峰,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庆,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阜城县惠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固建筑公司签订“煤改气”城中村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阜城县惠民天然气有限公司将位于阜城镇南街村、北街村的“煤改气”村村通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鼎固建筑公司,耿万刚作为被告鼎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施工合同上进行签名,耿万刚作为被告鼎固建筑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上述案涉工程中标后的全部事宜。后被告赵克庆找到被告句志勇来负责案涉“煤改气”村村通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经耿万刚同意后,2019年10月23日,由被告赵克庆代耿万刚并鼎固建筑公司与句志勇签订惠民天然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句志勇承建阜城县城中村清洁取暖气代煤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11月30日,受害人杨亮受被告句志勇雇佣去阜城县城中村清洁取暖气代煤工程负责焊接工作,被告倪国峰受被告句志勇雇佣在阜城县城中村清洁取暖气代煤工程负责运输和工程地点指认工作。2019年11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受害人杨亮乘坐倪国峰驾驶的被告句志勇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去工地干活时,受害人杨亮面朝外侧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右后栏杆上,行驶至北街××南北方向的道路时,受害人杨亮正在与被告句志勇通话,一只手在接听电话,因道路不平坦,三轮车颠簸了一下,导致杨亮无法坐在三轮车后架上,后杨亮从三轮车后架面朝后向右侧跳车下来时跌落,落地时后枕部着地,当即昏迷,被送至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低血压、电解质紊乱、枕骨骨折、弥漫性脑水肿、吸入性肺炎、心律失常、低蛋白血症、室性心动过速、脑干功能衰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2019年12月2日,受害人杨亮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天。五原告因受害人杨亮死亡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725元;二、误工费346.15元(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20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3天);四、护理费346.15元(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3天);五、丧葬费37887.5元(2020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12个月×6个月);六、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20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95元{杨某1、杨某2、杨金同、白玉枝各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81元(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7年)+杨某1、杨金同、白玉枝各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6元(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2年)+杨金同、白玉枝各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48元(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372元×9年)};九、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1445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句志勇为受害人杨亮垫付医疗费64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杨亮生前与原告安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杨某1、杨某2的父亲,系原告杨金同、白玉枝之子,原告杨金同与白玉枝共生育有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国峰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不平坦颠簸时对所载客杨亮未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杨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的受害人杨亮接受被告句志勇的雇佣从事焊接工作,被告句志勇给付受害人杨亮报酬,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本案的受害人杨亮作为雇员按照雇主指示到指定地点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进行工作,此时,杨亮和倪国峰均已进入工作状态。另外,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句志勇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工作中运送生产工具、材料等应使用载货交通工具,运送施工工人应使用载客交通工具,而不应指示雇员倪国峰使用句志勇自备的三轮车实施客货混装运输,从而造成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被告句志勇应对五原告因受害人杨亮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杨亮在乘坐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时系面朝外侧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右后栏杆上,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清楚乘坐货运三轮车前往施工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在发生事故时还接打电话,且在道路颠簸后杨亮自身从三轮车后架面朝后向右侧跳车下来时跌落,其自身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受害人杨亮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381519.93元(1144559.8元÷3)。被告句志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381519.93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赔偿款为375119.93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倪国峰、赵克庆、鼎固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句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句志勇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时,无相应的资质等级。而本案的被告鼎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案涉工程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句志勇施工,其发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句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鼎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克庆与被告句志勇签订惠民天然气施工合同的行为是经过被告鼎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万刚同意,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鼎固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赵克庆对本案五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峰系被告句志勇雇佣的员工,其按照被告句志勇的指示驾驶句志勇的电动三轮车拉人、料到工地进行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其亦按照雇主的安排拉受害人杨亮以及施工原料前往工作地点,在行驶过程中受害人杨亮发生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倪国峰在本案中对本案五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杨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杨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电费记录以及帝豪物业公司、阜城县第四小学、阜城县王集乡王恒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形成一条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杨亮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阜城县城,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鼎固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网络查询受害人杨亮作为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注册的公司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布的其中杨亮作为经营者所成立的阜城县建业输送机械厂,证明受害人杨亮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城镇,本院认为被告鼎固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单一,该证据仅显示经营者系杨亮,并不能证实杨亮长期在王恒南村生活,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鼎固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杨金同、白玉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杨金同、白玉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户籍系农民,故在计算原告杨金同、白玉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杨亮的日工资为200元/天,因受害人杨亮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杨亮的误工费为346.1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陪护人员来往、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受害人杨亮于事故发生当日,因病情严重由阜城县人民医院转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通知,根据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句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金同、白玉枝、安某、杨某1、杨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75119.93元;二、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同、白玉枝、安某、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安某、杨某1、杨某2、杨金同、白玉枝负担2171元,被告句志勇、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8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杨亮受雇于句志勇,从事城中村清洁取暖气代煤工程的焊接工作。杨亮在乘坐倪国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往工地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通过视频录像和句志勇的陈述可知,当时杨亮正在与句志勇通电话,电动三轮车当时轧在了途经路面上的一个坑后,杨亮确实有一个向上、向外主动用力的行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驶中的电动三轮车上擅自跳下,应当知道其危险程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较大过错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进入工作状态后,杨亮前去工作地点是为了完成句志勇交付的工作,受益人是句志勇。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句志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亮是故意而为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亮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句志勇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句志勇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鼎固建筑公司与句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中,句志勇对于安某、杨某1、杨某2在城镇居住无异议,其与鼎固建筑公司以安某不能回答杨亮在何处打工,且杨亮在其原籍村庄成立了四个合作社为证据,主张杨亮未在城镇居住。但一般情况下,夫妻居住一处是符合常理的,况且杨亮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也需要人去照顾,句志勇和鼎固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杨亮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是正确的,句志勇、鼎固建筑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某、杨某1、杨某2、杨金同、白玉枝、句志勇、鼎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上诉人安某、杨某1、杨某2、杨金同、白玉枝共同负担4647元,上诉人句志勇负担2171元,上诉人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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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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