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01民终1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A×××**的轿车车主是卢某某,刘某驾驶该车,2018年12月10日范某某乘坐该车在正阳街与沈阳路路口时受伤。范某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范某某从2018年12月11日住院到2018年12月19日,住院8天,一级护理由其配偶(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转院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从2018年12月19日住院到2018年12月26日护理,住院7天,二级护理由其配偶护理。范某某花费医药费13865.72元。范某某出院后医院要求卧床60天。范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范某某父亲范某3,农民,1954年9月29日生、范某某母亲姜某某,农民,1953年11月6日生,由范某某及姐共同抚养。儿子范某2,X年X月X日生由范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范某某经沈阳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范某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另查,辽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卢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刘某是卢某某的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结合范某某治疗的病志诊断、医疗单据计算,医药费确定为13865.72元;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范某某住院15天,确定为1500元(15天×100);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范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比照201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7089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范某某从2018年12月11日住院,2019年5月17日定残,范某某误工时间确定为157天,范某某主张误工费2449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范某某的护理费,依据范某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范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7天,每天1人,出院后60天需一人护理。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及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为12852元(156元×8天+144×8天+156元×7天+156元×60天);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范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该规定,参照辽宁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342元,范某某为十级伤残。范某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684元(37342×10%×20)。
关于范某某由于卢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范某某十级伤残,势必造成范某某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赔偿范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范某某伤残十级确定为3000元;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范某某的有关凭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1000元;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某某父亲范某3,农民,1954年9月29日生、范某某母亲姜某某,农民,1953年11月6日生,由范某某及姐共同抚养,参照辽宁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45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范某2,2009年7月17日生由范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参照辽宁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57元(11455*16*10%/2+11455*15*10%/2+26448*9*10%/2)。
关于范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承保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给付受害方赔偿金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无责车辆应在其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上诉请求,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下进行赔偿。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本案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由刘某驾驶的辽A×××**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范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范某某出院小结中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3个月。原审依据范某某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认定该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及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的问题。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4.每人每座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座。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医疗限额10万元,对伤残赔偿限额未做约定。本案中范某某医疗费用并未超过10万元的限额,总赔偿额度亦未超出每人每座累计20万元的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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