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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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甘09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1060074E。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青岛西海岸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山东省诸城市人,住山东省诸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R1**号半挂车,沿国道213线(兰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4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联合收割机时发生刮擦,导致四轮农用联合收割机侧翻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王某系鸿宇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了修理费13.5万元(包含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但双方对于收割机修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产生争执,2020年1月22日,赵某委托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日(2019年10月19日)至修理完毕日(2020年1月19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收割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现状用途和现时状态下所在区域日均营运损失为每日2780元,赵某支付评估费6000元。审理中,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第二十六条使用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声明人处由鸿宇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另外,鸿宇物流公司对赵某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割机停运损失如何认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维修期间不能正常开展收割作业,导致赵某收入减少,确实造成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对于赵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赵某提交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鸿宇物流公司对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鸿宇物流公司自行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王某、鸿宇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均提出收割机修理期限过长,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考虑收割机作业的季节性因素、作业的间断性以及维修保养等不确定因素,对于停运损失,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为127880元(2780元*92天*50%)。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查,该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足以于非免责条款区分,应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加盖了鸿宇物流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鸿宇物流公司送达了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对赵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赵某的停运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由于王某系鸿宇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赵某的停运损失,由鸿宇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宇物流公司赔偿赵某联合收割机停运损失127880元;二、鸿宇物流公司支付赵某鉴定费6000元;三、王某不承担责任;四、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鸿宇物流公司承担1284元,赵某承担12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二、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1.停运天数。赵某认可案涉收割机的主要用途为玉米收割,2019年因没有办理跨区作业证,只能在本地使用。经查,2019年本地玉米种植分为普通玉米和制作玉米两类,因当年气候原因正常情况下10月底收获完毕。赵某驾驶的收割机涉及的还田功能实际是秸杆粉碎,普通玉米收割时会一并完成还田,制种玉米人工摘穗后存在单独还田的情况,一般于11月底结束。结合2019年度酒泉玉米收获的实际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对收割机定损需要的合理期限分析,对停运天数认定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42天。2.停运损失。赵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780元/日,依据为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经查,鸿宇物流公司对赵某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针对评估报告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应由鸿宇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地玉米2019年度通常情况下的收获、还田时间,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收割机月平均工作时间的意见,本地种植户对玉米秸杆单独还田的实际需求,对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42天的停运损失认定为70056元(2780元/日×42天×60%)。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经查,首先,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第二条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内容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由鸿宇物流公司加盖公章,足以认定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已向鸿宇物流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使用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足以认定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鸿宇物流公司主张应由平安财险青岛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赵某停运损失70056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76056元,由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青岛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莉娟
审判员赵建兵
书记员季晶晶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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