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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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冀1028民初24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201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朱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朱华祥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1月15日,朱华祥为经营在柬埔寨的意大利餐厅项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向母亲借款及小额借贷公司借款凑齐500000元转账给朱华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9年4月9日,朱华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朱华祥2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华祥70000元,朱华祥于2019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9年8月31日,朱华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有资金300000转账给朱华祥,2020年1月20日朱华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20年4月15日,朱华祥因意外事件去世。朱华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被告朱某某、母亲被告刘某某、妻子被告王某、女儿被告朱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微信记录、朱华祥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与朱华祥之间的500000元是否系借贷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朱华祥之间共有三次转账行为,除了案涉的500000元外,剩余两次转账均明确系借款,且朱华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案涉的500000元,朱华祥亦在微信里陈述让原告在年底拿钱。被告虽然主张系合伙关系,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朱华祥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给朱华祥转款500000元亦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提出四被告在继承朱华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原告出借钱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提出四被告尚未继承朱华祥遗产,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王某、刘某某、朱某在继承朱华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刘某某、朱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刘爱国
书记员田丁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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