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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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甘052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裴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辩护人赵思敬,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2019年6月19日14时许,裴某与王某等人在秦安县北滨河路某茶楼喝酒期间,裴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裴某朝王某面部打了两拳,致王某左眼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外伤致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63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又查明,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74.24元。同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上睑破裂;3.左眼睑血肿;4.左眼球萎缩。2019年7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231.12元、住院费7488.7元。2019年8月17日,王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元。2019年12月9日,王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556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294.56元。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某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萎缩,评定为七级伤残;(二)王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王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再查明,王某之父王增旺,195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其母李荞娃,1959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其子王博,2011年7月18日出生;其女王立扬,2010年5月26日出生。王增旺、李荞娃育有两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4时许,李某打电话说他母亲第二天过生日,让我下来。我从魏店来到县城后,与李某、高某、王某1一起到李某的某茶楼。王某也在茶楼,我和高某、王某1、王某四人坐在包厢喝酒。后来裴某1、王某一起的一名男子、王某2三人先后来到包厢喝酒,王某与王某2因为债务问题争吵起来,二人相互撕扯,我从中拉劝。拉劝过程中,我在王某2身上打了一拳,王某扑过来说要打了打他,不要打王某2。后王某和王某2从包厢出去了,我没出去,我听见王某在大厅骂人、打闹。过了大概十分钟,我从包厢往出走,王某扑到我身上说:“你把我打。”我抡起拳头朝他脸部还是头部打了一拳,我再没动手,他也没还手。我听在场的人说王某眼睛在流血,我回了出租屋。23时许,李某将我叫醒,说王某眼睛被打了,现在转到天水人民医院了。我和王某2、李某、裴某1、王某1到天水人民医院看王某,碰见王某3(王某的哥哥),王某3说王某眼睛要动手术。第二天我和王某2去看了王某,王某眼睛包扎着,说手术已经做了。我给王某赔偿了6000元。我和王某是朋友,认识快二十年了,没有矛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我与同村好友王某1、王某2三人在妇幼保健院吃完饭后,我与王某1步行至滨河北路的某茶园,坐在靠近吧台的包厢闲聊,后王某1因事离开。14时许,裴某、王某1、高某、李某四人来到茶园,与我坐在同一包厢喝酒。后裴某1、王某2、连某陆续来到茶园。喝酒期间,我与王某2发生争吵,因裴某劝架,我与裴某发生争吵。后我被王某1、裴某1、王某2推进另一个包厢时,裴某用拳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我在另一个包厢坐了几分钟,因我太生气,不听王某1和裴某1的劝阻冲向裴某坐着的靠近吧台的包厢。我走到包厢门口时,裴某正好准备出包厢门回家,我对裴某说:“你今天把我打死。”说完我将头准备塞进裴某怀里时,裴某朝我面部打了两拳,接着被大家拉开,当时我的左眼睛流血了,我很生气将放置在吧台上的花盆打翻在地。后我们上车去了中医院。我和裴某认识十多年,关系一直好着呢。大概十二岁时由于发烧,我的左眼睛得过眼角膜病,左眼一直到这次受伤之前有些模糊,看东西就像眼睛外面挡了一层塑料纸一样,当时检查出这个病时,医生说要角膜移植手术,由于家里比较困难,就一直没有医治。我出于自愿对裴某刑事谅解。这次受伤出院之后我在家里待着,由我妻子何某照看。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做“左眼眼球摘除术”,因为当时我家没有钱,我们把家里的花椒摘完卖了之后才去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做了“左眼眼球摘除术”。王某当庭陈述其父母育有兄妹两人。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5时许,我和裴某、高某、王某1到我的茶园,商量给我母亲过生日的事。我们到店之后发现王某也在,我和他打了招呼就到隔壁包厢,裴某、高某、王某1和王某一起喝酒。18时许,我听见王某和裴某在大厅里打架,我看见裴某朝王某左眼角处一拳,王某的左眼角流血了,王某把大厅吧台的花盆摔烂。后我们把王某送到中医院,医生给王某包扎了左眼睛。把王某往医院送的过程再没有受伤。王某和裴某平时关系好着呢。
2.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0时许,我与同村王某、王某2三人在外面吃饭后,王某2离开了。我和王某去了某茶园,因我家中有事,我回家了。14时许,邻村的李某打电话说他和裴某在我家楼下等我,一起到某喝酒。到后我看见王某一个人坐着,于是我们四人坐着喝酒聊天,裴某叫来高某,王某叫来小连,我也打电话约了邻村的裴某1,后面王某2来了,我们共八个人一起喝酒。17时许,王某2和王某因琐事吵了起来,相互拍着桌子骂对方,裴某起身劝阻两人,但是两人吵的太激烈,愤怒的裴某把王某2和王某推搡了几把,让他们两个出去吵去。我们大家上前劝阻开了撕扯在一起的王某2、王某和裴某。我和王某2把王某拉到无人的包厢,劝着让王某再别闹。王某看见裴某从对面包厢出来准备回家,就冲向裴某说:“你来把我打死。”裴某朝王某面部打了一拳,王某被打倒在地,左面部流血。
3.连某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5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让我去黑爷庙附近的某茶园坐一阵一起上班去。到了茶园我看见王某、裴某、裴某1、高某在靠近吧台的包厢里坐着,我们五人喝酒。后王某2到了,我们六人喝酒。王某和王某2因为钱的事发生口角,相互大骂。我出去上厕所回来看见王某和王某2互相撕扯坐到沙发上,大家劝他们放手。裴某将王某推出包厢,我跟着出了包厢,对王某说:“算了别闹了,你们都是一个村的。”王某说:“你先去上班,今天这个事情没完。”我离开茶园下楼了,在楼下大概十分钟,看见他们出来了,王某的左面部流血,茶园老板开着车一同送王某到中医院包扎。
4.裴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5时许,我去朋友李某开的某茶园,在茶园碰见裴某、王某1、高某、王某在喝酒聊天,因都是同村或邻村的发小,我加入他们坐下喝酒聊天。半小时左右,连某、王某2来了,我们六个人喝酒聊天。又过了半小时,王某和王某2因之前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相互拍着桌子吵架。王某2破口大骂。裴某起身劝阻说:“你们要吵到外面吵去,我们还要聊天。”接着裴某撕扯王某让出去,同时推搡王某2也让出去。两人开始骂裴某,王某1将王某劝至另一包厢。裴某准备离开,刚刚出包厢,我看到王某从另一包厢冲出来,朝裴某过来说:“你今天把我打死。”裴某朝王某面部打了两拳,当时王某左眼部流血,王某发疯一样打碎吧台上的花盆,我们赶紧劝王某,后我们大家将王某送去中医院。在秦安县中医院包扎后,转院去了天水市地区医院。
5.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5时许,我和某茶园老板李某开车接上王某1到了茶园。我们坐在靠近吧台的包厢里,王某也在包厢,接着我们和裴某、小连(连某)、王某2、裴某1在包厢内喝酒。期间王某与王某2不知为何发生口角,裴某劝阻两人说:“你们要吵架,去外面吵。”这时三人相互开始撕扯,裴某朝王某打了几拳,后裴某和王某撕扯出包厢,我将裴某劝至包厢,但是我拉不住裴某,裴某冲出去后拳打王某,大家把两人劝开,我看见王某左眼部流血了,李某、裴某1送王某去就医,我回家了。
6.王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6月19日16时许,我到茶园后看见包厢内有王某、裴某1、高某、裴某、王某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六个在喝啤酒。我坐在王某的斜对面,和王某发生口角。裴某说:“你们要吵到外面吵去,我们还要喝酒哩。”说完王某情绪很激动骂我,我说道:“王某,你好好地,你口里不要胡说。”裴某对王某说:“你能喝了就喝,不能喝了就往出去走。”王某没有听劝更激动了,我们将王某拉出包厢。这时,裴某出来了,他俩打在一起。我将王某拉到另一个包厢里,王某把所有的气都撒到我身上,我害怕矛盾激化,躲开了王某到裴某跟前去劝裴某。我离开包厢时,看见王某的左眼睛在流血,是裴某打伤的。
7.何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王某结婚时不知道他眼睛有病。我看见他的左眼睛看起来和正常人不一样。他说他的左眼睛小的时候害过病。结婚后没给王某看过眼睛。平时他没说过视力模糊或看不见。2019年6月19日17时许,我丈夫王某一起的用他的电话给我说王某眼睛被人打了,现在中医院。我赶紧过去,看见王某左眼睛被医生包扎了,但是还在流血,中医院的医生说眼睛受伤严重他们救治不了,让我们转院。中医院的救护车把我丈夫拉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他们一起的陪着去天水。22时许,李某给我找了个出租车把我拉到天水第一人民医院,王某做了眼睛手术,在天水第一人民医院住了十多天出院了。过了几天我们到医院复查,医生说要做摘除眼球手术,2019年12月我们到兰大一院做了眼球摘除手术。王某眼睛在受伤之前没有流血现象,从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就在家休养,一直由我照看着,左眼睛再没有受伤。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
3.秦安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处方笺、出院证明书、门诊导诊单、门诊病历及票据、住院病历及票据载明: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74.24元。同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上睑破裂;3.左眼睑血肿;4.左眼球萎缩。2019年7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231.12元、住院费7488.7元。2019年8月17日,王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元。2019年12月9日,王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556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294.56元。
4.刑事谅解书载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王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6.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载明:(1)被告人裴某、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之父王增旺,195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其母李荞娃,1959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其子王博,2011年7月18日出生;其女王立扬,2010年5月26日出生。
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鉴(法临床)字[2019]1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外伤致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裴某及被害人王某均无异议。
2.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20]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萎缩,评定为七级伤残;(二)王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经被告人裴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七、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裴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可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的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裴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裴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15294.56元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已确定被告人所致伤被害人的病情治疗及与其治疗关联的必要和合理治疗,综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确定。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秦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74.24元。同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上睑破裂;3.左眼睑血肿;4.左眼球萎缩。2019年7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231.12元、住院费7488.7元。2019年8月17日,王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元。2019年12月9日,王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556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29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23099元
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的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身份为农民,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5620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50日,计23099元(56208元/年÷365天×150天=230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77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时间为50日,共计7700元(56208元/年÷365天×50天=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2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某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98877.7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1)王博,男,2011年7月8日出生,系王某之子。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3.9元/年计算,王博案发时8岁,有包括王某在内的2名抚养人,计19387.8元(9693.9元/年×(18-8)年×40%÷2=19387.8元);
(2)王立扬,女,2010年5月26日出生,系王某之女。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693.9元/年计算,王立扬案发时9岁,有包括王某在内的2名抚养人,计17449.02元(9693.9元/年×(18-9)年×40%÷2=17449.02元)。
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李荞娃,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系王某之母。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3.9元/年计算,李荞娃案发时60岁,有包括王某在内的2名抚养人,计38775.6元(9693.9元/年×20年×40%÷2=38775.6元);
(2)王增旺,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系王某之父。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3.9元/年计算,王增旺案发时68岁,有包括王某在内的2名抚养人,计23265.36元(9693.9元/年×(20-8)年×40%÷2=23265.36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87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500元
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王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先后于2019年6月19日-7月3日在秦安县中医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又于2019年8月17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6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虽未举证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就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1171.34元,扣除裴某已经赔付的6300元,剩余144871.34元。
被告人裴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裴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71.34元(已赔付的6300元除外,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亮文
审判员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高富强
法官助理郭文秀
书记员王小红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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