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赠纠纷(2020)皖0602民初571号
原告:杜某1,男,200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法,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31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杜某2,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姚某,女,199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杜某3,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杜某4,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杜西明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杜某2、杜伶俐、杜某3、杜某4。杜伶俐于2013年4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姚某系杜伶俐之女。2019年12月31日杜西明因病死亡。登记于杜西明、蒋某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荣寓)20幢103号(房地产权利人:杜西明,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蒋某,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该房系杜西明与蒋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015年6月19日,杜西明到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黄天明见证下立遗嘱一份,遗嘱书载明:“立遗嘱人:杜西明,男,汉族,1939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6021939××××××××,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关系人:杜某1,男,2000年6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06022000××××××××,系立遗嘱人的孙子。杜西明和妻子蒋某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荣寓)20幢103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14××26号),在我意识清晰、自愿的基础上立如下遗嘱:在我死亡后,上述房产中我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孙子杜某1个人继承,其他人不继承,杜某1因该遗嘱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立遗嘱人杜西明签名并捺印,落款处,代书人/见证人:王磊/黄天明签名,日期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皖淮国公证字第2525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载明:“杜西明(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39××××××××)于2015年6月19日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黄天明面前订立的《遗嘱》上捺右手食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杜西明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加盖公章,公证员王某2字,2015年7月1日”。此后,杜西明未再立其他遗嘱。庭审中,被告杜某2、杜某4表示同意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对杜西明的公证遗嘱及内容无异议。被告蒋某、姚某、杜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联系三被告,蒋某、杜某3来到本院,姚某通过微信方式,三人均明确表示对杜西明的遗嘱公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可。
另查,蒋某、杜西明之女杜伶俐2013年4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杜伶俐的赔偿款问题,蒋某、杜西明与姚某及其家人协商未果,蒋某、杜西明起诉姚书民、姚某共有纠纷,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姚书民、姚某给付蒋某、杜西明关于杜伶俐死亡赔偿费用277530元。2019年12月31日杜西明因病去世,蒋某起诉杜某2、姚某、杜某3、杜某4继承纠纷,要求分割杜西明名下的存款,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杜西明名下银行存款本息106639.53元,由蒋某分得63983.76元,杜某2、姚某、杜某3、杜某4分别分得10664元;蒋某负责将上述存款取出,分别支付给被告杜某2、姚某、杜某3、杜某4106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皖淮国公证字第2525号遗嘱公证书、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荣寓)20幢1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相民一初字第00973号、(2020)皖060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以及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
(荣寓)20幢103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14××26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杜西明与被告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蒋某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杜西明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杜某1提交的遗嘱《公证书》,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杜西明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其所述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在死亡后由杜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明确,各被告对杜西明遗嘱公证书及其内容均予认可,故该遗嘱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杜西明享有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荣寓)20幢103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杜某1继承所有,其余一半为被告蒋某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淮北市杜集区龙溪瑞园(荣寓)20幢1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14××26号),被告蒋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杜某1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波
书记员张清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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