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晋02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现住大同市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之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胡某1开始在原告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蒸压釜管理工作,2019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8月13日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7日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州劳人仲裁字(2020)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4.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州劳人仲裁字(2020)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4.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胡某1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再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按照四个半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因一方当事人不服大同市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只针对部分事项,但该仲裁裁决书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事项一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胡某1与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胡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金额一次性支付胡某1;
四、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1经济补偿金4615.5元;
五、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62元。
以上第四、第五项金额扣减已经给付的3500元后,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给付胡某13188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大同市东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明柱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赵学姑
书记员杨卿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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