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与罗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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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甘0902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酒泉市。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吴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1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丝路神舟大酒店门前停车位,拉开被害人任某只停放的牌号为×××的黑色大众途昂牌车辆车门,盗窃该车扶手箱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人民币现金4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1在自己租房内将自己盗窃的现金给寇建强看,遂后寇建强(已判刑)趁被告人罗某1不备,盗窃21000元后离开。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1处搜查出被盗现金17357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1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其在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任某只陈述,证明2020年3月28日12时左右,我在金塔县税务局斜对面的甘肃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了40000元现金,这些钱是用来给工人发工资的。之后我就开着车到肃州区和一个叫张某的朋友去买酒,当时我们觉得拿钱不方便,张燕萍先帮我把40000元钱装上,后来她走的时候就把钱给我了。下午去吃饭的时候我就把钱放在了车的扶手箱里。吃完饭,因为我喝了酒,公司的司机陈荣生和经理陈彦红就开着我的车将我送回丝路神舟大酒店住宿,在车上陈荣生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们三人下车后就直接进到了酒店大厅,我也没有锁门,之后陈彦红和陈荣生就开车回金塔了。第二天中午,我出了宾馆走到车跟前,发现车的两个后视镜没有收回,右后车门虚掩着,我赶紧去找放在扶手箱里的40000元钱,就发现不见了。被盗的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一共400张,是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的。
3.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明2020年3月28日14时左右,任某只一个人开车来肃州区说要买酒,当时我看到他车的仪表台上放着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厚沓现金,面额全是100元的,任某只说是给工人取的工资,买酒的时候我怕钱放车上不安全就将钱装在我包里,买完酒后我就把现金还给任某只离开了,第二天,任某只打电话说40000元现金被盗了。
(2)寇建强证言,证明2020年3月29日,罗某1打电话叫我去他的租房喝酒,晚上23时许,我去罗某1租住的房子找他,罗某1从他裤子口袋里掏出来一沓钱给我看,我当时感觉那沓钱有三四万,罗某1说是他从一个车里偷下的,还让我不要告诉别人,说完罗某1就把那一沓钱装到了他裤子口袋里,然后我们俩喝了半瓶酒就睡下了。罗某1把装了钱的裤子脱了后放在床边的衣柜里,我偷偷将那条裤子拽到了我的被窝,从裤子口袋拿了一沓钱,之后我借机上厕所就从他家里出来了,我在路灯下数了一下,我偷拿了21000元。我想着罗某1精神和智力不正常,不会数数,他也发现不了我盗窃了多少钱,就想着把钱偷上了自己用。
(3)龚伟龙证言,证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我拉着一个头戴浅色帽子和口罩,穿浅色裤子的乘客去水磨沟三组,他上车后跟我说他的钱是整的,让我找个商店他换个零钱,在他下车换零钱的时候,我看见他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沓东西装进上衣内侧的口袋,后来他一直没有换到钱,我把他拉到地方,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他找了90元他就走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那一沓东西看起来就像是钱,如果是钱的话大概有三四万元。
(4)罗某2证言,证明罗某1是我儿子,他从小智力就不如正常人,没有上过学,小时候就在村里乱跑,到了十六、七岁就不在家里待,经常到肃州区流浪。在外面流浪的时候他就趴在大街上要钱,也学会了抽烟、喝酒,后来学会了偷东西。他不认识数字,也分不清人民币的颜色,我也管不住他。
(5)刘世银、白玉振证言,分别证明罗某1的父亲和母亲是近亲结婚,罗某1从小智力就有问题,没有上过学,到了十六、七岁也不在家里待,经常往城里跑,还学会了抽烟、喝酒,还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他没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他的父亲也管不住他。
(6)宋会玲证言,证明罗某1是2019年8月开始在我家租住的,罗某1智力有问题,不会数数字也不识数。2020年3月30日下午,罗某1打电话说要给我交房租和电费,我算了下总共是694.5元,罗某1从床上的枕头下取出了一沓钱,我看见这沓钱全是100元面值的,罗某1不会数钱,我把这沓钱数了下一共是1000元,我就拿了700元,剩下的还给了罗某1,还给他找了5元,并给他开了收据。罗某1没有收入,我知道他在街上乞讨过。
4.证明文件、甘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任某只于2020年3月28日取了4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
5.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罗某1用盗窃的钱给房东交房租和电费的事实。
6.残疾人基本信息、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罗某1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经鉴定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其在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某1的住所进行搜查,将从黑色电脑包夹层内搜查的现金17100元人民币和衬衫口袋内搜查的现金257元人民币依法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任某只。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罗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罗某1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睡在我房子的寇建强,后偷走我的现金的人。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罗某1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寇建强盗窃了罗某1所盗的现金的事实。
1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1此前无犯罪记录。
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罗某1供述,证明2020年3月28日23时,我从居住的××村偷钱,当我走到电信大楼的时候,看见电信大楼西侧停放的车辆比较多,我就准备过去拉车门,在我去拉一辆黑色的汽车右后门的时候,我发现这个车门可以打开,我看见后座上放着一个黑色皮包,我把皮包打开发现里面没有钱,我就把皮包放下了,我又看见前排座位中间有一个箱子,我把这个箱子的盖子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沓白色塑料袋装着的钱,这些钱都是红色的100元面值的,我就把这些钱拿上下了车,又朝北走了一段路,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我不会数钱,也不知道偷了多少钱。我给房东交了540元的房费,154.5元的电费,还买了些烟、蔬菜还有吃的。后来这些钱被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偷走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法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1退缴违法所得1643元发还被害人任某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丁国雄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瑾
书记员谢雯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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