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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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京02民终1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声器材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亮(赵某1之婿),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丙子与贾淑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赵喜隆、赵某1。贾淑巧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赵丙子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赵喜隆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2,赵喜隆于2018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卖方、甲方)与赵丙子(买方、乙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21楼204号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5.6平方米,以1999年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0622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06元整。其后,赵丙子取得204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卖方、甲方)与赵喜隆(买方、乙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2号楼611号1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以1999年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6036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49元整。其后,赵喜隆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2号楼611号房屋(以下简称611号房屋)的所有权。
赵某1表示,1991年前其与赵喜隆及父母一家四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八里河东里40号院,该房屋为贾淑巧承租的公房,后因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即204号房屋和611号房屋。父母在拆迁时将自己所属的份额多给了赵喜隆,并且当时说好,611号房屋登记在赵喜隆名下,204号房屋父母去世后归赵某1。赵某1为了证明上述内容,申请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当时的拆迁协议及拆迁政策,均未查找到相关材料。此外,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20年9月9日与父母老邻居罗志玄的妻子的两段聊天视频,亦用以证明上述内容,赵某2、张某对两段聊天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2、张某表示204号房屋和611号房屋确为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时赵某2、张某的户口也在八里河东里**院,因此分别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在之后各自出钱购买。
赵丙子去世后,其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8年4月2日余额为111元,赵某1在2018年3月10日取款1800元用于自己看病。赵丙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8年12月3日余额为91.73元,张某于2018年4月9日取款15800元,于2018年12月3日取款3300元。赵某2、张某表示赵丙子去世后其单位多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单位从中扣除应发的丧葬费5000元后,让他们将多发的5340.46元退回,他们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退还至赵丙子生前单位即北京市福斯特汽车装饰件厂,为证明该情况赵某2、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赵某1对此不认可。
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赵丙子生前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书)》两份,证明赵丙子生前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存入定期存款42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存入定期存款7600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经赵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上述两笔款项的账户详情,显示42000元的定期存款账户已于2017年4月12日现金销户,76000元的定期存款已于2017年3月4日现金销户。
对赵丙子、贾淑巧生前居住和去世前住院及丧葬花费情况,赵某1表示,父母生前一直同其居住,但是父母去世前住院和丧葬事宜由于赵喜隆表示不让赵某1管,因此其就没有管,父母去世前住院和丧葬花费都是赵喜隆及其妻子用父母钱支付的,其和赵喜隆均没有出钱。张某表示,父母去世前同他们家一起居住,本来是同赵某1一起住的,但赵某1结婚后就改成和他们一家居住了,父母去世前住院和丧葬花费均由张某支付,因此要求赵某1承担一半的费用64554.96元。

为了证明赵丙子、贾淑巧去世前住院及丧葬花费,赵某2、张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0日,贾淑巧就医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和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个人支付金额共计1652.21元;2.2017年9月10日,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一张,预交金金额5000元,交费人签字处签有张某的名字;3.2017年10月4日,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一张;4.2017年10月20日,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缴金额10000元,退费金额4832.85元,个人支付金额5167.15元;5.北京殡仪服务公司项目收据一张,显示亡人贾书巧,付款人赵喜隆,金额9780元;6.北京市东郊殡仪馆出具的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五张、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共计3488元,均显示逝者姓名为贾淑巧;7.2018年1月13日,赵丙子就医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急诊处方笺一张、门急诊登记凭证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上述票据中个人支付金额共计201.6元;8.北京殡仪服务公司项目收据一张,其上付款人、亡人、日期均未填写,金额为11160元;9.2018年1月21日,北京市东郊殡仪馆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四张、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二张,金额总计为3523元,均显示逝者姓名为赵丙子;10.北京正兴蜀园餐饮有限公司(预结单)一张,金额为1027.8元,赵某2、张某表示系白事饭费支出;11.2018年2月2日,桃峰公墓交款单两张,金额为90090元,购买人为张某。赵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购买墓地及最后的花销都是用的老人的钱,赵喜隆并没有出资。
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4号房屋现市场价格为3500000元;对于房屋分割的意见,赵某1表示由其继承并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赵某2、张某表示可以接受折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的产权证显示诉争2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丙子。贾淑巧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赵丙子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虽赵某1主张204号房屋和611号房屋均为家庭拆迁后的共同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分割意见,确定该房屋由赵某1继承,赵某1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房屋市值向张某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对诉争医疗费、丧葬费用的处理亦无不妥。赵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胡珊珊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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