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义与张某、袁振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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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苏0305民初1419号

原告:李培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文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袁振连,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从从,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艳,女,200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友男,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赵艳与赵友男之母。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13时许,李培义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耿紫线6km100后山庙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后山庙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使至该处左转弯的赵士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赵士光死亡、李培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由赵士光、李培义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其中赵士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培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培义先到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晚,李培义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锁骨骨折。因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于8月20日进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9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功能锻炼。2.神经外科随诊治疗,2周、1月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3.骨科随诊治疗,2周、1月、3月复查,(内固定在位)待复查结果、指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耳鼻喉科随诊治疗,1周复查不适随诊。
住院期间,李培义支付医疗费76243.03元,另在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计支付医疗费6701.6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82944.65元。
李培义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因其在治疗后使用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徐州市贾汪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其代理人陈述仅报销1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其提供报销依据,并二次安排开庭质证,但其拒不提供。
李培义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系交通肇事者赵士光之妻,袁振连系死者赵士光之母,赵从从、赵艳、赵友男系赵士光与张某之子女。
因本次事故,本案五名被告已于共同原告身份,以李培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培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近55万元,本院已作出(2020)苏03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培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524039.28元,李培义提出上诉,目前,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培义要求对其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因其内固定没有取出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其要求待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培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李培义拒不提供在徐州市贾汪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比例和数额,属有能力提供故意不提供的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5元计算32天为1440元。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840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赵士光遗产的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1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袁振连、赵从从、赵艳、赵友男在继承赵士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中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等五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培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道强
人民陪审员王衍云
人民陪审员李克东
书记员张恒一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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