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敲诈勒索罪(2020)湘11刑终51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雅慧,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采取威胁或要挟方法敲诈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四平公司人民币6万元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二被告均系主犯。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多处矛盾且不合理,不能认定我犯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敲诈勒索的事实,不仅有书证收条、领条、借条、协议书,有证人刘某3、刘某5、张某2等证言、被害人冯某张某1、蒋某、周某陈述在卷证明,而且有李某乙及李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实际只分得1000余元赃款而不是40000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某乙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分得赃款40000元,与李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积极退赃,愿意在二审法院退赃、退赔和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因李某乙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罚金,可认定李某乙有悔罪表现,同时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李某乙适用缓刑。因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本院对本案作部分改判处理。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李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李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艳君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彭卫民
法官助理黄校军
书记员唐博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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