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1、谭某2等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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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0)湘0121民初12596号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谭某1,女,201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1母亲)
原告谭某2,女,201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2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
负责人王根明,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长丰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谭某1于2014年1月7日出生,谭某2于2018年4月29日出生,二人出生后户口随母落户在长丰组。
2、2014年2月10日,谭某1母亲王某递交了一份《报告》,申请将谭某1户口迁入长丰组,并承诺“……将来如果有征收等事宜,女儿除国家部分外,不占生产组集体任何指标”。
3、2019年8月,因黄花镇统征储备用地(农机具市场)项目征收了长丰组的部分土地。长丰组将该组征收所获得征收补偿款按人均44000元、1700元分两次发放,合计45700元。长丰组以谭某1、谭某2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二人分配。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谭某1、谭某2的户籍从出生起登记在长丰组,在长丰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即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长丰组决议谭某1、谭某2作为外嫁女子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侵犯了谭某1、谭某2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长丰组辩称谭某1申请落户时其母亲王某承诺谭某1落户后不享受组上集体收益的分配,该承诺应该有效。本院认为,虽谭某1的户口迁入长丰组时,王某向长丰组出具报告明确表示谭某1在征收事宜中不占生产组集体任何指标,但其行为明显对未成人不利,王某虽是谭某1的法定监护人,但其无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7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丰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
法官助理陈罗诗
书记员陈罗诗(兼)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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