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0)京02民终7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女,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辉,北京乾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7,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8,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9,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中秀与苑文翠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刘玉华、刘玉群、刘玉春、刘某8、刘某9,刘中秀于1989年8月18日死亡,苑文翠于2003年12月27日死亡。刘玉华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曹某1、曹某2、曹某3,刘玉华于2003年8月23日死亡。刘玉群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分别为刘某5、刘某6、刘某7,刘玉群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销户。刘玉春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刘某2、刘某4、刘某3,刘玉春于2001年12月19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某3与郝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并于2010年5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现为刘某3之妻。刘某2与靳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靳某2。
1977年刘玉春申请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东老庄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的宅基地,后刘玉春、韩某在院内建北房4间,东、西房各1间。2004年韩某、刘某3、郝某共同将院内东、西房拆除,在院内南侧新建两排房屋,其中北房4间、南房4间、东、西房各1间。2011年,郝某起诉刘某3、刘某4、刘某2、韩某,要求分割13号院内房屋,后刘某3、刘某4、刘某2、韩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05205号民事判决书并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19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丰台区花乡榆树庄东老庄13号南院(新建)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郝某所有,南院北房西数第四间、北院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归韩某所有,南院的院门和院落由郝某与韩某共同使用。
2018年1月,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榆树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榆树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内容为:“一、被腾退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老庄13号,认定宅基地面积247.56㎡,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203.01㎡。二、安置人口:经认定乙方安置人口为8人,享受政策性安置房指标。分别为:产权人:韩某、之长女:刘某2、之次子:刘某3、之前儿媳:郝某、之孙女:刘某1、之长女婿:靳某1、之次子媳:李某、之外孙女:靳某2。三、腾退补偿款: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应得腾退补偿款=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人均不足50㎡补差款+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乙方实得腾退补偿款=乙方应得腾退补偿款-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为5751722.4元,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2200000元后,乙方实得的腾退补偿款为3551722.4元。分别为:1.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289427元,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款1732920元,合计2022347元。2.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50㎡补差款:依据《榆树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认定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相差部分享受每平方米7000元的区位价补偿,给予乙方补差款1067080元。3.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依据《榆树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结合乙方的实际情况,给予乙方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等共计2662295.4元(详见榆树庄宅基地腾退补偿款明细表)。4.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应付甲方安置房建设款=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人×安置人口×5500元/平方米),合计2200000元。”
《榆树庄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计算单》显示,13号院房屋建筑面积203.01平方米,认定的宅基地面积247.5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8人,户籍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000元/㎡×247.56㎡=1732920元。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289427元,以上合计2022347元;一次性奖励450000元/宗地×1=45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户×5户=2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元/㎡×247.56㎡=247560元,腾退配合奖1500元/㎡×247.56㎡=371340元,配合签约奖30000元/宗地×1=30000元,以上各项奖励合计1123900元;综合补助费1500元/㎡×247.56㎡=371340元,搬家补助费40元/㎡×203.01㎡=8120.4元,电话移机费235元/部×1=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台×4=1600元,有线电视300元/户×1=3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部×1=2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台×2=600元,期房补助费20000元/人/年×3年×8人=480000元,周转补助费2000元/人/月×8人×36月=576000元,独生子女50000元/证×2=100000元,以上奖励与补助合计2662295.4元;腾退所得款总计5751722.4元;人均宅基地不足50补足7000元/㎡×152.44㎡=1067080元,优惠购房总款5500元/㎡×8人=2200000元,腾退剩余总款3551722.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涉五户分别为:韩某为一户,刘某3、李某为一户,刘某2、靳某1、靳某2为一户,郝某为一户,刘某1为一户。
《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13号院房屋重置成新价具体为:1号房74.97㎡,84641元,2号房10.5㎡,6836元,3号房55.86㎡,57927元,4号房11.7㎡,6599元,5号房49.98㎡,36585元;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具体为:暖气14348元,院门1976元,院墙5646元,院地8920元,上水720元,下水2120元,渗水井1354元,化粪池4418元,地漏285元,水池2293元,棚子1085元,电灯2500元,电表3600元,防盗门3000元,窗帘盒/杆1248元,内贴墙3038元,其他房屋40288元。韩某向中信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出具《授权书》,同意将腾退补偿安置费中划扣安置房建设款,双方一致认可拆迁款打到韩某名下。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拆迁时郝某、刘某1二人在外居住,韩某、刘某2、靳某1、靳某2、刘某3、李某六人在13号院中居住;电话、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热水器移机费属于韩某所有;独生子女证2个分别为刘某1和靳某2的;《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房屋位置示意图8号房中四分之三为郝某、刘某1的,面积为37.485平方米;针对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双方意见如下:内贴墙、暖气、上水、渗水井、地漏、棚子、窗帘杆、其他房屋属于韩某所有;除此之外其余补偿均按户均分。双方均认可郝某、刘某1的份额:提前搬家奖为5000×2=10000元;工程配合奖为37.485×1000=37485元;腾退配合奖为37.485×1500=56227.5元;综合补助奖为37.485×1500=56227.5元;搬家补助奖为37.485×40=1499.4元;期房补助为20000×3×2=120000元;周转补助费为2000×36×2=144000元;独生子女为5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6585×3/4=27438.75;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为34473×2/5=13789.2元。一审庭审中,郝某、刘某1表示同意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韩某、刘某2、靳某1、靳某2、刘某3、李某均表示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为购买郝某、刘某1的回迁房已经划扣了550000元,双方均同意将郝某、刘某1回迁房的房款在拆迁款中折抵。
郝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榆树庄东老13号平面图(以下简称:手绘平面图),双方对该手绘平面图均予认可,对其上南院、北院的划分亦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称“人均宅基地不足50补足”中152.44㎡计算方法为:50㎡/人×8人-原有面积247.56㎡,应依据人数均分;手绘平面图南院为违建,属于集体土地,拆迁时没有计算南院,仅计算了北院;《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房屋位置示意图8号房中四分之三属于郝某;北房韩某房内有暖气,郝某房内无暖气;院墙补偿不包括南院南墙,仅有南院的东墙和西墙;其他房屋与郝某无关,是院外东侧违建的补偿;郝某有一个大电表;棚子不是郝某的,系违建;渗水井是韩某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部分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案由虽然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实际应为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先析产再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
依据《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为郝某、刘某1与韩某、刘某2、靳某1、靳某2、刘某3、李某共8人。因上述8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配合奖、综合补助奖、搬家补助奖、期房补助、周转补助费、独生子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电话、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热水器移机费和优惠购房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郝某、刘某1主张按其房屋面积分割,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奖励、配合签约奖和人均宅基地不足50补足,考虑该款项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奖励,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安置人口予以分割;郝某、刘某1表示同意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韩某、刘某2、靳某1、靳某2、刘某3、李某均表示不要求单独析出其份额,双方均同意将郝某、刘某1回迁房的房款在拆迁款中折抵,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因根据现有证据,刘玉春、苑文翠、刘玉群、刘玉华未留下遗嘱,故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玉春与韩某建了北房四间,现上述院落内房屋已经拆迁,房屋价值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情况,根据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及货币补偿计算单中的内容,确定刘玉春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刘玉春的继承人为苑文翠、韩某、刘某4、刘某2、刘某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刘玉春、刘玉华先于被继承人苑文翠去世,刘玉春无遗嘱,所属份额由刘某4、刘某2、刘某3代位继承;刘玉华无遗嘱,所属份额由曹某2、曹某1、曹某3代位继承;因刘玉群晚于苑文翠死亡,故刘玉群的遗产由杨某、刘某5、刘某6、刘某7转继承,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被继承人苑文翠的继承人为刘某8、刘某9、杨某、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4、刘某2、刘某3、曹某1、曹某2、曹某3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刘某4、刘某2、刘某3只继承其父亲刘玉春的份额,曹某1、曹某2、曹某3只继承其母亲刘玉华的份额。刘某4、刘某9、曹某1、曹某2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所继承份额自愿给韩某,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郝某、刘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时,向法院表达意见的是村委会某个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宅基地人均不足50㎡补差款不应按照安置人数均分,而应按照郝某、刘某1实际拥有的宅基地面积与人均50㎡的差额,分配补偿款。因郝某、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故对郝某、刘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的,相差部分享受每平方米7000元的区位价补偿。涉案宅基地247.56㎡,被安置人共8人,涉案宅基地补差款共计1067080元。根据郝某、刘某1主张的补差款计算方法,涉案宅基地补差款应远多于1067080元,故郝某、刘某1的补差款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郝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郝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沈佳盟
书记员马赫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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