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兵900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住石河子市。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4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1酒后睡卧在石河子市××宿舍楼××楼楼道内,被告人阿某经过此处看到后叫来公司安全员,并与安全员一同将被害人叫醒。被害人马某1醒后辱骂并推搡被告人阿某,双方互殴,后被人拉开,被害人马某1被安全员带至宿舍三楼楼道时再次看见被告人阿某,欲上前殴打被告人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阿某上前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马某1面部,致被害人鼻骨右侧翼板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阿某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审理中,被害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于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中12000元已支付,剩余6000元分别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日各支付3000元。被害人给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
3、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马某2、阿某、韩某、马某3、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有关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先美
人民陪审员母刚
人民陪审员姚鹏
书记员王雪萌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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