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与王某1、郭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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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晋02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镇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阳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某与王某1、郭某、王某2、李某1均系阳高县罗文皂镇平山村村民。2019年5月,王某1欲为自家房屋更换新瓦,遂找到郭某,双方商定,王某1将其换瓦工作交由郭某实施,所用新瓦由王某1负责提供,工钱共计2800元,其中每铺一间房瓦500元,铺四间房瓦共计2000元;每拉一车土100元,需用两车土共计200元;每揭、倒一间房瓦100元,四间房共计400元;重建烟囱150元,另需购买两袋水泥共计50元。后郭某找到项某、王某2、李某1、赵某四人,商议共同给王某1干活,其中谁开车拉土就由谁挣其中的100元工钱,剩余工钱由五人平分,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同年5月26日6时许,郭某驾驶三轮车搭载项某、王某2先行去到位于平山村西北方向“石窑沟”处取土装车,后李某1驾驶三轮车也赶到,四人又相继为李某1的三轮车取土装车,项某站在一土坑处取土时不慎被身后塌陷的土方压伤,郭某、王某2、李某1当即将项某从掩埋的土中救出,并送至阳高县人民医院就诊,项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61元。项某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被送往泽霖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66.9元,经该院建议,项某于次日被转入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156.1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⒈后天性坐脊椎滑脱(L5/S1);⒉马尾损伤;⒊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及关节骨折;L4椎体前上缘、双侧横突、棘突、左侧上关节突骨折;L5双侧横突、棘突、右侧关节突骨折);⒋骶椎前上缘骨折;⒌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⒍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⒎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9年8月13日,项某又在泽霖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39750.84元。2020年1月23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伤情分别系马尾损伤,轻度排便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系腰椎术后,左足部分肌瘫,鉴定为九级伤残;系左膝关节外伤术后,影响功能,鉴定为十级伤残。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期间,经鉴定机构建议,项某于2020年1月19日在北京市肛肠医院做相关排便功能障碍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125元。事发后,郭某、王某2、李某1及案外人赵某共为项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项某之父项存广,1933年6月20日生;其母白秀云,1943年10月15日生。项某父母均系阳高县罗文皂镇平山村农民,共生有五个子女。项某受伤后由其长女项春辉护理,项春辉系阳高县龙泉镇李官屯村农民,以种地为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1将房屋换瓦等工作交由郭某完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王某1将自家房屋的换瓦等工作口头约定交由郭某完成,并约定由郭某负责组织施工,王某1负责提供部分材料并按工作量向郭某计付报酬。从双方的约定可看出,王某1作为房主,追求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即房屋拆除旧瓦、换装新瓦等,至于工作过程、所需的工具、何人来实施,王某1并无具体要求,王某1在换瓦的过程中也未对郭某或其他施工人员以及具体的操作存在控制、支配,且两人的合同关系在房屋换瓦完成即终结,具有临时性,郭某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王某1与郭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关于郭某召集包括项某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法律关系性质。项某及其他施工人员虽为郭某通过相互介绍方式召集而来,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包括郭某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之间均相互协作、共同施工,所有施工人员相互之间不存在指挥、控制和指示,并在完成工作后才统一由郭某与王某1进行结算,以自己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换取劳动报酬,所得劳动报酬也是由全部施工人员共同平分,所有施工人员相互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因此,郭某与项某等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郭某与李某1因提供车辆导致其获得的额外报酬,不影响郭某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伤者项某并非王某1雇佣和直接选任,而是由郭某通过召集而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项某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王某1不合理的控制、指示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承揽活动中,王某1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失,故其对项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土坑内取土作业极易造成土方塌陷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其在主观上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放任了危险的发生,直接导致其所站土坑处土方坍塌并将其致伤。项某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其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90%的责任。对于项某受伤,郭某、王某2和李某1作为共同承揽人,四人作为共同承揽人,在取土作业时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共同预防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及时提醒,相互协作照顾,及时制止危险行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某、王某2和李某1已经完全尽到了前述义务,判决:一、郭某、王某2、李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88.02元(已核减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项某负担5343元,郭某、王某2、李某1各负担140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1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农村普通民居修缮施工队伍资质问题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王某1将换瓦工作交与郭某等人完成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对项某请求王某1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站在土坑内取土作业极易造成土方塌陷致其受伤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其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项某对其自身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王某2、李某1和项某四人作为共同承揽人,在取土作业时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共同预防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相互协作照顾,及时制止危险行为,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郭某、王某2和李某1在取土作业时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项某自负90%的责任,郭某、王某2、李某1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项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明柱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长赵学姑
书记员樊璇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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