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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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755号

原告: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00元支付至深圳市华煜科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85000元未偿还,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深圳市华煜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就本次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
被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承接来福士广场的自动门安装项目,该项目是原告的项目,被告负责监工管理;安装费用包含28套自动门(每套800元),加上安装现场出现问题需要处理的费用;被告已向其支付34000元项目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两笔共计85000元的款项是否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两笔款项,第一笔为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第二笔为2017年2月23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华煜科贸易有限公司的25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辩称25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货物的货款,60000元中部分是原告委托其办理的自动门安装项目款、剩余部分才是借款,被告据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的回应为被告存在挪用资金的情况,即便转给深圳市华煜科贸易有限公司的25000元并非借款,但通过原告的银行流水予以核算,被告拖欠其款项数额不低于原告的主张,此外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签名确认的借款金额亦可确认60000元和25000元是借款。本院在庭审时询问原告,其主张25000元系被告挪用资金的数额有无经过双方结算得出,原告称系自己通过银行流水核算得出。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出借的是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23日的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予以审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深圳市华煜科贸易有限公司的25000元并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17年1月16日的60000元,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7年1月份提及自动门安装项目、被告因紧缺买车资金想找原告借款等内容,在原告支付60000元当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告知原告该60000元包含自动门的安装费,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在后续的聊天记录确认该60000元即全部为借款,故原告主张该60000元均是被告向其借得的买车款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认定该60000元的构成为自动门安装费用及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根据此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就被告代其处理的“来福士广场”自动门安装项目的相关费用支出为52340元,其中需通过被告支付给证人的费用为33600元[28套×800元/套+340元+4000元+6000元+860元],证人确认被告实际支付3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已另行支付的7000元,被告在该60000元款项中实际向原告借得款项为15060元[60000元-(52340元-7000元)+(34000元-336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得的款项1506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在其笔记本中对欠款数额进行签名确认,故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其借款64334元及46680元的事实。但该记录中仅记载了数额,同时46680元款项下方另行注明“社保”,并未明确记载款项的出借时间、出借情况等细节,结合双方确认彼此之间的款项往来较多,故原告主张此两笔借款并不能当然证明即为案涉两笔款项。另原告在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25000元款项并非借款后又改称该25000元系其自行核算得出的被告挪用的款项,而被告是否存在挪用款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前文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得15060元,被告已在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主张还偿还过其他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6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60元。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的次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6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1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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