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804民初4596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姜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刘桐宇,2010年3月28日出生,现年10周岁;次女刘奕辰2014年9月19日出生,现年5周岁。原告同意抚养长女刘桐宇,被告同意抚养二女儿刘奕辰,原告同意自刘桐宇年满18周岁时每年给付刘奕辰抚养费至刘奕辰年满18周岁时止。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与原告分居。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1、被告姜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回迁楼房(65.23㎡)一处,原告认为该楼房价值20万元,被告认为价值18万元。2、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建筑面积67.55㎡),该楼房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认为该楼房扣除剩余贷款现价值25万元,被告认为价值22万元。3、原告名下大众车辆一辆,车牌号辽H×××**,原告认为价值11万元,被告认为价值9-10万元。4、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有公积金3万元。
再查,1、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怡馨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4-1号楼房(80.06㎡),被告认为系其父母赠予,用于原、被告对其父母进行养老义务的养老房,该房屋被告母亲闫君已另案提起撤销赠予诉讼。2、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其父母姜洪洲、闫君签订买房协议,购买位于芦屯站村平房两处,面积分别为140和150平方米,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9.8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债务不存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不动产权情况表、回迁楼票协议、收条、回迁进户通知单两张、车辆登记证书、买房协议两份、还贷还款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长女刘桐宇由原告抚养,次女刘奕辰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大女儿刘桐宇年满18周岁之日(2028年3月28日)起,给付二女儿刘奕辰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数额按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月给付1000元。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被告姜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回迁楼房(65.23㎡)一处,原告认为该楼房价值20万元,被告认为价值18万元。该楼房归被告姜某所有,姜某返还给刘某10万元。2、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建筑面积67.55㎡),该楼房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原告认为该楼房扣除剩余贷款现价值25万元,被告认为价值22万元,该楼房归刘某所有,刘某返还给姜某12.5万元,剩余贷款由刘某偿还。上述两处楼房价值冲抵后,由刘某返还给姜某2.5万元。3、原告名下大众车辆一辆,车牌号辽H×××**,原告认为价值11万元,被告认为价值9-10万元,该车辆归刘某所有,刘某返还给姜某5.5万元。4、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有公积金3万元,双方各分割1.5万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5万元。上述4项财产,原告刘某合计应返还给被告姜某9.5万元。
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9.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怡馨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4-1号楼房(80.06㎡),该房屋被告母亲闫君已另案提起撤销赠予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其父母姜洪洲、闫君签订买房协议购买的位于芦屯站村平房两处,因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且涉及农村房屋产权的转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长女刘桐宇由原告刘某抚养,次女刘奕辰由被告姜某抚养。抚养费给付方式:自大女儿刘桐宇年满18周岁之日(2028年3月28日)起,由原告每月1日给付二女儿刘奕辰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刘奕辰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1、被告姜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回迁楼房(65.23㎡)一处,该楼房归被告姜某所有,姜某返还给刘某10万元。2、原告刘某名下位于鲅鱼圈区(建筑面积67.55㎡),该楼房归刘某所有,刘某返还给姜某12.5万元,剩余贷款由刘某偿还。3、原告刘某名下大众车辆一辆,车牌号辽H×××**,该车辆归刘某所有,刘某返还给姜某5.5万元。4、原告刘某公积金3万元,双方各分割1.5万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5万元。上述4项财产,原告刘某合计应返还给被告姜某9.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原告负担2424.5元,被告负担2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瑞
书记员洪嘉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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