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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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20)辽01民终1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任某系沈师二校七年级学生,2019年11月21日下午体育课上课期间,体育老师带领同学们进行准备活动,任某用脚踢伤张某,致张某倒地。事发后,学校老师通知家长,由家长将张某送医。当日张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髂骨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小片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花费医药费2879.25元,购买膝关节支具消费4700元。任某1垫付医药费208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参加学习和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学校的纪律及学生行为规范。根据本案沈师二校提供的视频显示,事发当时正值上课期间,体育老师带领同学们进行准备活动,任某突然从后面一排上前用脚踢张某,致张某倒地,任某作为年满十三周岁的在校学生,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在课上突然间踢伤张某,对张某的损伤具有过错,应由其监护人任某1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职责为教书育人,应积极履行其教育、管理义务,对学生的行为进行规范及教育,明确学生自身安全及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和注意义务,以避免或减少意外及侵权事件的发生。本案沈师二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与措施,对于室外课堂纪律的要求,故学校具有未尽教育管理义务的过错。根据视频显示损害发生于体育课堂上,该事发体育课无其他学生的嬉戏打闹行为,综合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学校未尽管理义务的过错程度,任某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沈师二校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某不承担责任。
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2879.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购买膝关节支具系正常的辅助器具,有票据证明为4700元;关于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情况,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上诉人任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具有过错的问题,任某与张某为同学关系,本案发生时正值体育课上课时间。任某因与张某言语不和,径行踢向张某,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也违反了学生守则及学校管理规定。上诉人任某所提张某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某主张被上诉人沈师二校应承担40%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时,任某对其他同学的人身侵犯行为具有突然性,学校不可能实现预判和阻拦。学校存在一定管理疏忽,但不属于严重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一审确定沈师二校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某要求调取学校当日体育课至张某送医前完整视频的申请,经与沈师二校核实,视频只能保存30天,现无法调取当日完整视频。关于上诉人任某主张在张某倒地后,学校任由其他学生搬动张某,造成二次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对该问题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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