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辽142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建昌县,住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霍佰厚,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建昌县,住建昌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英、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21时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在淑平家园超市打麻将期间发生口角,而后二人在超市外发生厮打,袁某某用拳头将苑某右眼打伤,苑某用凳子将袁某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当晚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虹膜脱出,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脱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糖尿病,脑萎缩,筛窦炎”,住院44天,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190.19元。2020年5月11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苑某民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将拟判决赔偿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苑某民的陈述,证白某军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苑某民住院诊断书、病案、医疗费单据,调解笔录,汇款单,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某民因在打麻将期间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超市外发生厮打,互有伤害故意,袁某某用拳头苑某民右眼打伤,经司法鉴定苑某民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2020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称“我用拳头打了他两拳,打在哪记不清了,但是没有打到他的眼睛,他不知道怎么就倒地上了,然后他又起来拿凳子打了我四五下”,该供述既否认了其用拳头打苑某民右眼的事实,又苑某民倒地后起来又用凳子打其四、五下的事实,该供述与现场视频监控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无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同意赔偿被害苑某民现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苑某民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袁某某予以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苑某民在与袁某某等人打麻将过程中,因嫌袁某某打麻将慢而发生口角,以致后来双方引发厮打苑某民的言行于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应减轻袁某某的部分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被告人袁某某应吸取本案教训,中,遇事冷静、理智处理,增强法制观念,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苑某民医疗费9,190.19元、误工费3,835.84元(31820÷365天×44天)、护理费5,662.14元(46970÷365天×44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1000元,总计24,088.17元的80%,即19,27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闫晓峰
人民陪审员沈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杰
书记员许春环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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