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1,089字数 2168阅读模式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802民初7859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东马合村****,工人,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住陕西省佳县官庄乡天池花界村**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7206011812
被告:高某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住陕西省佳县官庄乡高处墕村**份号码:6127291993********。
被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妮,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19时34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陕陕KC58**陕陕K75**ldquo;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8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超车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蒙K蒙K62K**dquo;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告徐某某驾车逃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9]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日公司,该车系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肇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索赔未果,原告现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蒙K蒙K62K**兰牌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额按报废计算,故结论为:蒙K蒙K62K**兰牌小型轿车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额为395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了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应由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限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3958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进行车辆损失的鉴定,并为此而支付鉴定费2000元确属必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也系其合理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4238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此均应予以赔偿。保险金足以覆盖原告可从对方获得的赔偿款,故徐某某、高某某、佳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仅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2380元;
二、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书记员薛彦欣

2020-12-09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