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马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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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苏0411民初6278号

原告:郭某1,男,201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全,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E52800386C,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
负责人:张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梅,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12时43分许,马林全驾驶皖03/7××**号变型拖拉机沿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202KM+220M处(魏安路路口)闯红灯,遇陈香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载乘郭某1、郭晨琳)沿魏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变型拖拉机左前角处与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尔后变型拖拉机失控驶至路外与治安岗亭发生碰撞,致马林全、陈香、郭某1、郭晨琳受伤,两车及治安岗亭等受损。郭某1当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60526.99元。2020年8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香、郭某1、郭晨琳不承担责任。经查,马林全所驾变型拖拉机为其本人所有,在人保龙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询问,郭晨琳基本未受伤,陈香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事发后,马林全已支付郭某1医疗费20000元,人保龙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郭某166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1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林全提供的保单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林全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郭某1的医疗费损失等。因其就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龙港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林全予以赔偿。原告郭某1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60526.99元,扣除被告马林全及被告人保龙港支公司已经支付的26666元,剩余33860.99元由被告人保龙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34元,由被告马林全30526.99元。被告人保龙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13334元。
二、被告马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130526.9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872元,由原告郭某1承担384元,被告马林全承担488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方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东升
书记员龚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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