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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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辽0191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飞,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12时,张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商某求购2.5克冰毒,被告人商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费某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商某在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7号楼融兴美发店门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费某手中购买2.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商某在毒品中扣留约0.5克,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7-4号8门附近将剩余毒品交给张某1,张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商某支付5000元毒资及150元车费。
2020年3月30日,张某1通过微信再次联系被告人商某求购0.5克冰毒。被告人商某到上述地点,从被告人费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商某驾车来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7-4号8门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并收取张某1人民币150元钱车费。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商某在抚顺市山水家园小区17号楼1单元5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商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费某求购2.5克冰毒,被告人费某在他处购买2.5克冰毒并扣留约0.5克,在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7号融兴美发店门前与被告人商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费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2.05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商某、费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商某于2020年4月7日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山水家园17号楼1单元501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商某的配合下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裕成路7号融兴美发附近将被告人费某抓获;(3)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明被告人商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费某无前科劣迹;(4)关于被告人商某立功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商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20年4月8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费某抓获;(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商某微信收到张某1转账5000元,当日20时许收到张某1转账150元;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商某微信收到张某1转账115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费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晶体5包;(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现场检测结果:商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费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张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商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7-4号8门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5小袋共重约2克冰毒,其向商某支付车费人民币150元;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商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7-4号8门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小袋共重约0.5克冰毒并支付车费人民币150元;
3.(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商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其处购买约2.5克冰毒,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商某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其处购买约0.5克冰毒的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商某再次向其购买毒品时,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证明张某1曾两次向其购买冰毒,其通过费某两次购买冰毒后,在扣留部分冰毒后转卖给张某1,被告人张某1另向其支付车费300元,2020年4月8日,其配合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费某购买毒品,由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费某抓获的事实;
4.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五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1)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扣押五袋白色晶体显示称重为1号0.42克、2号0.44克、3号0.39克、4号0.39克、5号0.41克;(2)辨认笔录,证明商某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张某1、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费某、费某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是商某、张某1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商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费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费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商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费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高翔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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