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黄某2等与曲广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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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0681民初5063号

原告:黄某1,男,201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东港市。
原告:黄某2,女,201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原告黄某1、黄某2法定代理人(母亲)暨原告:臧乐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小甸子镇后团山子村臧隈组**。
原告:黄士良,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东港市
原告:潘淑艳,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东港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广贤,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
负责人:王金虎,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案外人任映泉装载十头活猪驾驶辽F×××××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县雷达山路段时掉落一头,后被案外人郑永成驾驶的辽F×××××号轿车撞入道路南侧车道;约5分钟后,黄学峰驾驶辽F×××××号轿车撞到猪并失控驶向路中,与被告曲广贤驾驶的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致自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学峰行至事发路段疏忽瞭望,未查明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映泉装载的货物掉落、郑永成行经事发路段疏忽瞭望、被告曲广贤行经事发路段,跨越道路中间黄线,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黄学峰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一天,支出医疗费4918.26元(住院费1899.69元+门诊费308.57元)。同日,黄学峰被转至丹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9354.15元(住院费39040.69元+门诊费313.46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44272.41元。住院期间,五原告租赁救护车至沈阳抢救,但行至本溪时黄学峰生命垂危,遂返还家中,支出救护车费7500元。2019年10月8日,黄学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五原告分别系黄学峰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原告黄士良与潘淑艳共生育子女二人。东港市椅圈镇康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黄士良肢体残疾,现已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所作《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涉案辽F×××××号轿车维修费5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000元。
前述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五原告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限额合计1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港市椅圈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所作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综合事发经过,本院认定黄学峰负70%的事故责任、任映泉、郑永成与被告曲广贤分别负1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作出的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金额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车损金额为2800元”之抗辩不予支持。经查,五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综上,被告曲广贤作为侵权人赔偿五原告除车辆维修费(含施救费)外的损失合计87427.04元[(1240270.41-122000×3)×1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曲广贤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臧乐乐、黄士良、潘淑艳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42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臧乐乐、黄士良、潘淑艳车辆维修费(含施救费)20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广贤负担1013元,五原告自行负担277元。被告曲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贵嵋
书记员王美华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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