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违法发放贷款罪(2020)辽05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战胜,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巩维,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孟某、黄某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孟某、黄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孟某、黄某犯罪以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视本案具体情节,上诉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孟某、黄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应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将桓仁农商行党委会议纪要等同于单位集体决定,从而认定桓仁农商行构成单位犯罪,是犯罪主体认定错误;桓仁农商行党委作出决议的行为与本案一千万元借名贷款的结果并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桓仁农商行向宋某发放贷款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贷款本金已收回,未造成损失,应改判上诉单位无罪”的上诉理由、上诉单位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证据不充分,该笔贷款没有经过董事会研究批准,仅有党委会研究记录不能认定该笔贷款体现了单位意志,由单位作出了决定;一审认定上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无证据佐证;上诉单位没有直接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应改判上诉单位无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孟某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贷款按正常程序办理,贷款有抵押物,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流程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孟某辩护人提出的“桓仁农商行不构成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上看,桓仁农商行党委与桓仁农商行系两个独立主体,仁农商行党委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桓仁农商行承担;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桓仁农商行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桓仁农商行党委作出决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党委会决议在贷款发放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党委书记不构成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孟某、黄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贷款是党委会研究决策的,其严格执行党委会发放贷款的决议,为完成年度贷款指标,没有意识到犯罪,请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某辩护人提出“不分清主从犯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黄某对本案最终结果并未起到主要作用,量刑明显不均衡;黄某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文件及会议记录、证人孙某1、姜某、王某1、王某2、姚某、柳某证言、上诉人孟某、黄某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党委会研究决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是上诉单位的惯例和实际决策状况,涉案贷款亦由党委会决策和确定;上诉人孟某、黄某作为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下属工作人员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后,明知他人借名贷款,对贷款用途不明、抵押物评估价值过高等问题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国家规定,决定发放涉案贷款,导致贷款在案发前未能收回,且损失部分贷款利息,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考虑上诉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和少部分利息在案发后已收回,上诉人孟某、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不当,应予调整,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定性部分,即“被告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孟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单位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孟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生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迟克春
书记员关丽娜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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