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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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鲁0911民初6665号

原告:梁某霞,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中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增礼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泉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侯勐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展兴彪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增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礼驾驶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勐驾驶JC9330号车辆系原告梁某霞所有,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鲁J×××**号车辆损失为971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车主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被告张增礼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增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增礼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车辆损失97106元。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鲁J×××**号车辆损失为9710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拖车费是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03306元。
综上所述,扣除鲁J×××**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保留鲁J×××**号车辆赔偿份额后,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56元,赔偿原告拖车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62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霞车辆损失95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霞车辆损失96056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霞拖车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6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梁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振昌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杨帆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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