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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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苏0402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7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1,男,1999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1,男,1998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6年9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6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通谋后决定采用引诱他人刷单的方式实施诈骗。该团伙使用网上购买的微信号,在“宝妈”“育儿”等微信群发布兼职刷单广告,引诱被害人扫描广告上面的微信二维码添加“推荐人”微信。“推荐人”向被害人谎称其系专职网购平台刷单团队,被害人刷单时不需交押金、每单一结,并引导被害人通过“易信”“慕校”等聊天软件联系“客服”。“客服”先提供几单低价商品链接给被害人,让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或扫描二维码支付货款,随后按照先前的承诺返还本金和佣金。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客服”提供大额订单让被害人支付,待支付完毕,“客服”借口刷单数量错误、网络超时等问题不予返还本金和佣金,引导被害人继续转款,直至被害人察觉。被告人赖某某作为诈骗活动的提议者,提供诈骗活动的启动资金、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和微信号,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负责赃款的保管、使用、分配;被告人赖某1使用诈骗微信添加目标群,制作、发布刷单广告;被告人莫某1充当“推荐人”,联系被告人傅某某提供银行卡账号收款,并在赃款到账后联系被告人傅某某取款。被告人莫某某充当“推荐人”,制作、发布刷单广告,使用诈骗微信添加目标群,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用于诈骗返款。被告人李某某充当“客服”,向被害人派发刷单任务诱骗被害人刷单转款,将被告人赖某某找来的二维码或被告人莫某1找来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被害人付款。被告人傅某某明知被告人莫某1等人实施诈骗,仍应被告人莫某1的要求,提供谢某、刘某某、吴某某、傅某1等人的银行卡号供被告人莫某1诈骗使用,并在赃款到账后,抽取15%的好处费,将余款转给被告人莫某1。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应被告人赖某某的要求,联系罗某某、李某提供二维码供被告人赖某某诈骗使用。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1日,该团伙在广东、广西等地作案21起,诈骗得款272491.45元。其中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赖某1、李某某涉案金额272491.45元;被告人莫某1涉案金额161727.45元;被告人傅某某涉案金额49792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1200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444元。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郑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3240元。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任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508.56元。
4.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301.81元。
5.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赵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435.08元。
6.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汪某在本市天宁区工人新村住处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2295元。其中12598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19798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的银行卡收取。
7.2020年1月15日晚至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4075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微信收款码收取。
8.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款2527元。
9.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476元。其中7579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0.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谢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520元。
11.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卓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40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2.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501元。其中14997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收取。
13.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陈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3181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4.2020年1月30日至1月31日,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韦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471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5.202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晏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6.202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潘某某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7.2020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吴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80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8.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杨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818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9.2020年2月10日晚至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徐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20.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501元。其中2600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的收款码收取;14997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收取。
21.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赖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248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事实。案发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赖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756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笔录;微信、QQ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宾馆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1、傅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陈某某均系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11日,刑期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11日,刑期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11日,刑期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赖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5日,刑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莫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11日,刑期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除先期羁押折抵的4日,刑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以上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5624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赖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莫某1、赖某1、傅某某、陈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琳
人民陪审员吴柳玉
人民陪审员侯玉爽
书记员唐菲菲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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