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鄂0117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派辩护人王成,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6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翔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字路口时,遇被害人洪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柴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洪某1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其所驾驶摩托车右侧与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倒地,洪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将洪某1送往阳逻街中山医院救治。在医务人员对洪某1抢救时,陈某某未报警、未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即离开医院。经法医鉴定,洪某1因此次事故所主要受损伤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肺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7日,陈某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阳逻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月25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
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洪某1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预付洪某1医药费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219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洪某1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洪某2的证言,车辆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湖北军安[2020]痕(交)鉴字XZ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20]微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20]临字第141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责,其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不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莅
人民陪审员夏玉环
人民陪审员黄凤莲
书记员洪媛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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