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宁02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平罗县,捕前住宁夏平罗县桥馨B区11-5-402室。2018年7月2日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6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附某,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过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逃离现场,其行为应认定具有逃逸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王某是否具有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等情节,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同时原判对其所具有的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作了考量,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与本案被害人王某、梁某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陈某再赔偿140000元给王某、梁某,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上诉人陈某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陈浩峰
审判员吕晓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娜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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