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鄂0116民初6272号
原告:杨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浩、郑度普,江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腾龙大道盘龙水岸沁园****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2020年5月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登记离婚的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款项支付协议如下:双方同意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盘龙水岸沁园房屋的产权归男女双方各占50%;前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该房屋出售后,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一份,确认房屋售价为160000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款项两人平分。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认可,原告应当分得房款589753.915元,扣除已收到的400000元和银行转账费用,原告还应获得房款189708.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合法解除。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协议离婚书,协议书中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签字确认,则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出售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售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是为提前支取抚养费的意见,可另行处理寻求救济途径,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89708.9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漪
书记员陈青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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