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1、R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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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1,女,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R,中文名李某,男,美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某1、李某于2004年10月21日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项某1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女项某2(××××年××月××日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李某于2018年6月末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项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另查,项某1、李某婚生女项某2现随项某1共同生活。李某自认其子女抚养费给付至2018年10月,自认其月基本工资收入6000元人民币,并提供其与沈阳师范大学外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加以证明。

再查,项某1、李某共同财产:项某1名下辽A×××**上海英伦车一辆,该车现在项某1处,双方一致认为该车价值5000元人民币。
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111(建筑面积141.04平方米,所有权人项某1、李某共同共有)房屋问题,项某1、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人民币865000的价款贷款购得此房,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265000元,银行贷款为人币6000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21日,已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92801.29元,尚有贷款余额436930.19元人民币。现该房产经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吉翔SY评第[2019]09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人民币1679600元,发生评估费用人民币5850元(李某已垫付)。
2016年4月4日,项某1与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二期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项某1向甲方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某项目二期X号X区10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车位转让价款为1056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第一期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0元,须于2017年4月4日前付清,第二期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0元,须于2018年4月4日前付清,第三期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0元,须于2019年4月4日前付清,第四期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10000元,须于2020年4月4日前付清,第五期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45600元,须于2021年4月4日前付清。车位使用年限,如本协议项下车位依据政府相关部门规划为人防工程,乙方使用年限为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至20年,期满后由乙方无偿继续使用至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止……如乙方所购车位为非人防车位,乙方对该车位使用的最高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项某1按协议约定期限向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项某1自认其除交付定金外交纳了第一期车位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及第二期车位转让款人民币10000元。
再查,2019年7月11日,项某1与李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某某公馆X号楼4单元楼梯间发生肢体冲突,项某1报案,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公安派出所已受理此案。项某1于2019年7月1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项某1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项某1、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文化差异、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彼此缺乏信任,双方分居生活,现项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项某1的离婚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结合本案婚生女现随项某1共同生活实际情况,子女由项某1抚养为宜。关于项某1主张李某自2018年11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李某承认其向项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8年10月,故对项某1提出的李某自2018年11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项某1主张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李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为宜。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项某1名下辽A×××**上海英伦车一辆(现在项某1处),双方一致认为该车辆价值5000元人民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定,依法分割。
关于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X号111住房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归项某1所有为宜,项某1应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为宜。
关于李某主张的某某二期X号X10车位一个归项某1所有,项某1给付其折价款人民币20000问题,因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05600元,使用期限为20年,故每年使用费用为人民币5280元,项某1、李某自2016年4月4日起至今使用该车位4年,现项某1已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又自行承认其另行交纳人民币20000元车位使用费,故应扣除因使用该车位而消费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1120元,余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李某所述2018年6月15日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项某1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6期)房产一处,根据《某某商品房认购书》可知建筑面积47.9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343156元,为一次性付款,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问题,庭审中,项某1承认该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承认该房产确实存在并已于2018年交付,但称该房产系项某1、李某双方为女儿所购,所有权人为项某2(合同是项某1代项某2签订的),称房产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也没有房证。现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产权情况,故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所述2018年3月23日项某1、李某双方购买位于于洪区某某路X号X幢1-15-1(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318821元、一次性付款)、于洪区某某路X号X幢1-15-2(建筑面积34.74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63892元、一次性付款)某某城房产二处,但目前尚未交房,要求该房产全部归其所有问题,庭审中,项某1承认购买该两处房产的事实,但表示房屋尚未交付,未办理产权证,也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根据项某1、李某所述,双方诉争的该两处房产权属待定,项某1、李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故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项某1称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项某1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记载的“你于2019年7月14日报称的项某1被殴打案”,该受案回执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对项某1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项某1虽经司法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但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基本案情为“2019年7月1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公馆X号楼4单元楼梯间,项某1与人发生肢体冲突”,该记载尚不足以认定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项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仍需就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项某1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项某1称李某转移、隐匿财产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项某1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项某2的抚养费问题,原审结合李某的收入情况认定李某每月应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项某1上诉称李某尚有其他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项某1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某1提出李某对其实施家暴,造成其腰椎骨折,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项某1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将项某1推下楼梯,造成项某1摔伤。该事实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李某的行为对项某1造成轻伤二级程度的伤害,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侵犯项某1的身体健康权利,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项某1要求李某给付2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项某1提出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后未给付贷款、物业费、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问题。项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在分割案涉房屋,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已对项某1予以一定的照顾。故对项某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R某(中文名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项某1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3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4500元,项某1负担3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3元,由项某1负担人民币4500,李某负担人民币3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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