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辽0922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英,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结算,非法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向他人提供的本人名下62×××72号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被四起电信网络诈骗案利用,导致四名被害人向某无卡现存或转账48900元并造成损失,分别为:
1、2020年3月27日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大公瓦(刑)立字[2020]390号康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康某于同年3月21日被骗向该卡无卡现存19800元。
2、2020年3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灵公(马家滩)立字[2020]10168号张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张某于同年3月21日被骗向该卡转账6200元。
3、2020年3月26日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河公和立字[2020]00261号汪某被诈骗案,被害人汪某于同年3月21日被骗向该卡转账2900元。
4、2020年3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立案侦查的芜鸠公(官)立字[2020]259号陈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陈某于同年3月21日被骗向该卡转账20000元。
2020年7月9日,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审理中,被告人倪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康某、张某、汪某、陈某陈述、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倪某某62×××72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瑞丽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瓦房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灵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和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康某提供的存款单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辩护人提出的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桂荣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星
书记员徐博尔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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