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2、罗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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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0)云09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系罗文国妻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系罗文国之女),女,200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2(系罗某1之母),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菊(系罗文国之母),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伦,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送吐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送吐村。
负责人:李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从2016年7月起歇业至今,拖欠罗文国正常生产经营工资、歇业工资(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56706.22元,扣除被告《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拖欠工资金额后为零。另查明,罗文国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罗某2、罗某1、罗小菊分别是罗文国的妻子、女儿、母亲。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是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所涉《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拖欠工资金额已进入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欠薪花名册》是公司清理核对并经职工认可,原告作为罗文国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欠薪职工花名册》要求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康甸糖业公司支付罗文国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因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欠薪花名册》所记载拖欠职工工资金额已进入行政非诉强制执行程序,故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扣除后仍产生拖欠的部分,予以支持;扣除后不产生拖欠的,不予支持。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歇业前拖欠职工8个月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被告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康甸糖业公司、永甸糖厂)作出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55%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告于2016年7月起歇业至今,无可用资金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歇业期间工资、效益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因罗文国于2019年1月28日病故自愿撤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起以月为周期,按其承诺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某2、罗某1、罗小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56706.22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罗某2、罗某1、罗小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706.22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2、罗某1、罗小菊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郭旗
审判员杨宇红
审判员赵艳洁
法官助理莫莲
书记员史超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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