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苏03民终5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孔某3),女,201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系孔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2,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孔某4(曾用名:孔某6)与李某(曾用名:李某2)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孔某2及女儿孔某3。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4于2003年6月12日与沛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沛县沛城新庄路东侧二运公司商住房,并于2003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沛房证沛城镇字第05161号房屋),登记在孔某6名下。2005年6月20日孔某4与李某先后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二运商住房归男方所有”(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另一份约定“门面房归孩子所有”(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后双方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将第二份协议备案在民政局。××××年××月××日孔某4与谢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孔某1。2019年12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在孔某2名下〔苏(2019)沛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为孔某2单独所有。2019年3月3日孔某4出具书面声明:“我孔某4的所有财产在我身故(古)后都归孔某1所有,与(于)孔某3、孔某2无关,无任何关系!”2019年5月7日孔某4死亡,常住户口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均签订于孔某4与李某协议离婚当日,但对财产的分割表述不一,因孔某4与李某将第二份协议备案于民政局,并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故第二份协议应为孔某4与李某达成合意的协议。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离婚一方能否单方撤销。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前提,但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基础。因此,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故孔某4与李某达成的案涉房屋归子女的离婚协议,孔某4单方不能任意撤销。最后,孔某4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书面声明是否有效。离婚时孔某4与李某已达成案涉房屋归孩子所有的协议,孔某4无法单方撤销,故其之后单方作出的涉及案涉房屋且有违离婚协议内容的处理,均应归于无效。遂依法判决:驳回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孔某1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本院认为,孔某1依据2019年3月3日孔某4的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将位于沛县沛城镇新庄街东侧二运公司商住楼苏(2019)沛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首先,就要审查2019年3月3日孔某4的遗嘱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2019年3月3日孔某4的声明(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首先,从该份遗嘱的内容分析,“我现在郑重声明:我孔某4的所有财产在我身故后都归孔某1所有,于孔某3、孔某2无关,无任何关系。这是我的遗嘱!!(孔某3于2008年9月离我而去了,到现在11年毫无联系;孔某2于2011年7月离我而去的,到现在也有八年之余了)所以我声明与孔某3、孔某2脱离父子、父女关系,特此声明!自我2015年得了癌症,他们俩一次都没有来看我,我伤心透了!!!立遗嘱人:2019年3月3日孔某6(孔某4)”。内容上与案件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存在许多不实之处。孔某4于2019年5月7日去世,孔某2质证认为孔某4处于病危期间,意识不清,且该材料上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字体与其本人也大相径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依据。其次,该份遗嘱发现的时间是在谢某、孔某1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声明之后,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办理在孔某2名下,且孔某2不愿再给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很难让人进行判断。最后,还存在孔某4的声明(遗嘱)能否变更2005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问题,将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进行评析。
二、关于孔某1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分二个方面进行评析:1、涉案房屋能否认定为孔某4遗产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孔某4去世时,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孔某4名下,但已经于2005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约定“门面房归孩子所有”。这里的“孩子”是指孔某3、孔某2,“门面房”是指涉案房屋,应该说该份离婚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在2005年6月20日,涉案房屋已经处分给了孔某3、孔某2;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若该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法规定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那就应该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孔某4、李某于2005年6月20日已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孔某3、孔某2所有,故孔某4此后无权再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至于本院驳回孔某3、孔某2的相关民事裁定不能说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孔某3、孔某2所有,因为离婚协议是孔某4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对孔某4、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涉案房屋没有过户,仍然登记在孔某4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外,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执行;对内,主要是针对孔某4而言,其已无权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孔某4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声明(遗嘱)不管其是否真实有效,都无法再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孔某4的名下,但也不能作为孔某4的遗产予以继承分配。故孔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2、孔某1的权利应如何保护的问题。孔某4于2018年7月2日再次出具声明强调,有关案件结束就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孔某2名下,并保留房租收取权用来看病,孔某2对此知情并无异议。2019年5月7日孔某4因病去世,2019年5月15日,孔某2出具声明一份,将涉案房屋租金予以分配;2019年5月17日,谢某、孔某1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归孔某2所有;2019年12月9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孔某2名下。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孔某2的声明,谢某、孔某1的声明,以及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孔某2名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在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孔某2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声明,虽是其单方承诺,但声明约定的租金分配方案,各方当事人仍应遵守执行,不能因为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孔某2名下,其就可以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来否定租金的分配;对此,孔某1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没有认定,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部分事实查清后仍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孔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孔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黄博
审判员石镜霞
书记员刘硕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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