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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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粤0307民初22034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公司电工第三人刘某某找到原告,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酒店电线整改及安装工程,约定每间房1000元人工费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员工张某某联系沟通工作事宜。2019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使用角磨机锯木板时不慎被割伤右手臂、下颌部,当天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住院七天。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刘某今收到龙岗大运中心某某公寓房间维修总工程款费用共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捌拾叁元整,本工程款已包含所有一切费用,至今日为止所有一切费用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项目表、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另行雇请工人施工作业。被告称原告包工包料,但施工项目表中除了唯一的“购买地板胶材料433元”,其他均属劳务费;且案涉工程涉及40余间房屋的电线整改和安装,如包工包料其工程款将远超原告最终收取的工程款135383元;故被告称原告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承包了案涉酒店的电线整改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即“包工”。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工具,施工过程无需接受被告的现场管理,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即可。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案涉工程为室内电线整改及安装,原告具有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从事相关作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无不妥,被告不存在指定或选任过错;原告在使用角磨机锯木板时不慎受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曾靖寓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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