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鲁112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红梅,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庆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高某系诈骗活动的发起者,提供了诈骗活动场所及所使用的虚假投资平台、手机卡(或含微信号)、电脑、接受诈骗资金的账户(收款二维码),被告人刘某、孙某经被告人高某召集参与到诈骗活动中,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刘某召集参与到诈骗活动中。被告人王某、高某向被告人刘某、张某、孙某传授了诈骗方式、手段,并提供了诈骗所使用的剧本,由被告人刘某、张某、孙某引诱被害人向虚假投资平台投资。同时,被告人王某传授被告人高某操作虚假投资平台,制造盈利虚假表象,引诱被害人继续向虚假平台投资。被害人林某自虚假投资平台提现成功一次,金额为100元。
被告人王某、高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系恋人,被捕前同居一处。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接到民警打电话让其次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对此亦知情。同年6月2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张某一同外出时,在单元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供认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6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交赃款35900元;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200000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高某系诈骗活动的发起者,提供了犯罪活动场所、工具、方法,实际操作虚假投资平台,控制、决定分赃数额,被告人高某、刘某不仅自身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还积极召集他人参加,因此,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孙某经其他被告人召集参与到犯罪活动中,犯罪场所、工具及所使用的手机卡、接收诈骗资金的账户均由其他被告人提供,诈骗手段、方式由他人传授,诈骗所得由他人控制,因此,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孙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关于部分诈骗活动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是犯罪活动的发起者,提供了犯罪活动场所、工具,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无逃避侦查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虽在陪同被告人刘某投案过程中被抓获,但其在被抓获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见其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思,故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张某经民警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孙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
一、对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王某、高某、刘某退赔被害人许某70000元,被告人王某、高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叶某150000元、林某175900元,被告人王某、高某、孙某退赔被害人薛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仲崇镇
审判员范军
人民陪审员王日磊
法官助理刘国庆
书记员王小涵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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