蒿某1、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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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0)皖16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某1,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某2,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岭,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学(系杨某之父),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蒿某2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蒿某1、李某2、蒿某2于农历2019年12月26日收受杨某彩礼176000元,回了2000元。2020年6月11日16时,蒿某2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蒿某2宫内早孕-未见胎芽及胎心搏动,于6月20日做清宫术,后于6月24日8时出院。蒿某2住院期间共花费2942.54元。现杨某起诉到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蒿某2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彩礼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蒿某1、李某2、蒿某2收受杨某的彩礼款174000元,因有杨某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事实清楚,故对杨某要求蒿某1、李某2、蒿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杨某与蒿某2已同居生活,故彩礼款应酌情部分返还。因杨某与蒿某2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彩礼款数额较大,故三被告蒿某1、李某2、蒿某2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04400元(174000元×60%=104400元)。蒿某2因怀孕保胎后不成流产的花费3041.54元属于双方同居生活形成的损失,可从彩礼款中扣除。因杨某给付蒿某2看病1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从住院花费中扣除1000元。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2358.46元(104400元-3041.54元+1000元=10235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蒿某2、蒿某1、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02358.4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杨某负担778元,蒿某2、蒿某1、李某1共同负担1112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蒿某1、李某1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蒿某1、李某1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的问题。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男女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蒿某1、李某1实际参与接受彩礼,故应由蒿某1、李某1、蒿某2共同返还彩礼款。蒿某1、李某1上诉主张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蒿某2通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网上购买物品签收和交易记录为家庭生活购买相关生活用品开支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并能证明是同杨某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物品。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租赁费用及护理费用。因此不宜认定为应当返还或抵扣彩礼的款项。对于蒿某2认为陪送的物品,与本案彩礼款不具有关联性,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认为一审酌定三上诉人返还杨某102358.46元的彩礼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蒿某1、李某1、蒿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蒿某1、李某1、蒿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周腊梅
书记员梁子雨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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