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黔06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200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武某之母),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武建祥系原告冉某之子,被告武某系武建祥之子,武建祥于2019年2月16日因病去世。去世后,武建祥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方操办并产生丧葬费,被告认可并同意从可分配的财产中先行扣除33972元由原告享有。武建祥去世后,遗有农业银行账户62×××75存款52980.23元、企业年金32999.23元、建设银行账户62×××63存款103582.08元、华创证券双方认可价值130000元、住房公积金139287.56元,死后有丧葬抚恤金178633.58元(含丧葬费)。上述存款52980.23元、企业年金32999.23元、丧葬抚恤金178633.58元,合计264613.04元进入武建祥农业银行账户62×××75,由被告保管(已支取完毕);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3582.08元、华创证券价值130000元,合计233582.08元,由原告保管(已支取100000元);住房公积金139287.56元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查明,被继承人武建祥之父武钦玉于2012年去世,与前妻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武某一子,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离婚后武建祥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被告武某之母肖某是林业部门在职职工,每月工资约为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分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关于武建祥遗产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抚恤金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且给予特定的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丧葬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它是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武建祥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农业银行存款52980.23元、企业年金32999.23元、建设银行存款103582.08元、华创证券双方认可价值130000元、住房公积金139287.56元,共计458849.10元,上述财产属于武建祥的遗产范围。死后的丧葬抚恤金178633.58元(含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目前对丧葬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参照遗产进行处理,丧葬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仍应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被继承人武建祥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且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无丧失继承权及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故武建祥的财产应遵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由武建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武建祥的母亲冉某和其儿子武某继承。关于案涉财产的分配问题,前述已经审理查明,武建祥去世后,财产有农业银行存款52980.23元、企业年金32999.23元、建设银行存款103582.08元、华创证券价值130000元、住房公积金139287.56元,死后得到丧葬抚恤金178633.58元(含丧葬费),以上共计637482.68元。原告提出丧葬费33927元已由原告垫付,应当由其享有丧葬费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财产637482.68元扣除丧葬费33972元,剩余财产共计60351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告提出由于其年龄渐长,身体多病,在被继承人武建祥生病期间由其照料,现在原告名下还有一女儿尚需抚养请求给予照顾适当多分武建祥的财产。被告提出其仅有一人抚养生活困难,是未成年亦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告父母离婚时已达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协议请求给予照顾适当多分武建祥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相同,原告因年迈身体多病而缺乏劳动能力,被告因尚未成年而缺乏劳动能力,原告作为武建祥的母亲,武建祥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被告作为武建祥的儿子,武建祥有抚养儿子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武建祥的财产均分较为适宜,故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武建祥所留财产应均等享有,即原、被告各取得上述财产603510.68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301755.34元。对原告尚有一女需要抚养主张多分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预留抚养费和教育费多分财产的意见,因无法预知就学情况及尚未实际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处持有财产233582.08元,被告处持有财产264613.04元,由于住房公积金139287.56元尚存于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法院从便于处理和支付的角度考虑,为了原、被告对各自持有的财产依法继续享有,无需再进行支付或者退还,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合理划分达到双方平均分配武建祥财产的目的,原告应享有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301755.34元-233582.08元+33972元=102145.26元,被告应享有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301755.34元-264613.04元=37142.30元,故住房公积金由原告享有102145.26元,被告享有37142.30元,以达到双方当事人对武建祥财产的平均享有之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审判长向前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唐正洪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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